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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民初7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李秀芳与刘爱兰、青岛顶上制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芳,刘爱兰,青岛顶上制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7223号原告:李秀芳,女,汉族,住胶州市。法定代理人:李琳,女,汉族,住胶州市,系原告李秀芳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君,胶州昌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爱兰,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青岛顶上制帽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胶西镇赵家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常州路东方花园网点。主要负责人:肖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兆伟,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喆睿,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秀芳与被告刘爱兰、青岛顶上制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帽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兆伟、杜喆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爱兰、制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被告刘爱兰驾驶鲁XX号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李秀芳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诉讼过程中,原告李秀芳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5205.8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事实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间接损失。被告制帽公司、刘爱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三份,拟证实误工时间;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不是主治医生开具,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6日16时许,被告刘爱兰驾驶鲁XX小型轿车沿胶州市柳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柳州路、兰州路路口处向右转弯时,与原告李秀芳驾驶的电动车沿兰州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原告李秀芳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爱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秀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秀芳当天至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头皮血肿、上下肢损伤。2017年3月15日,经胶州市人民法院委托,原告李秀芳伤情经青岛市精神卫生鉴定所鉴定为:1.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2.××与2016年5月26日车祸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3.十级伤残一处。另查明,被告制帽公司系肇事车辆鲁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被告刘爱兰系被告制帽公司雇佣驾驶人,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秀芳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55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100元×63天)、误工费14334元(119.4元×120天)、护理费7525元(119.4元×63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8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87196元、车辆损失500元,共计145205.8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鉴定费票据、伤残鉴定书、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意见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6年5月26日16时许,被告刘爱兰驾驶鲁XX小型轿车沿胶州市柳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柳州路、兰州路路口处向右转弯时,与原告李秀芳驾驶的电动车沿兰州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原告李秀芳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爱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秀芳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经本院审查,符合相关法律程序及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予赔付,商业三者险赔付仍然不足的,根据法律规定由相关责任人赔偿。本案中,鲁XX号小型轿车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商业三者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制帽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爱兰系被告制帽公司雇佣驾驶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李秀芳在庭审中主张的医疗费24550.85元、伤残鉴定费2800元,原告提交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原告主张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适当调整为60元/天,数额为:3780元(60元×63天);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适当调整为700元为宜;误工费14334元、护理费7525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87196元、车辆损失500元,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并有鉴定结论认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李秀芳十级伤残一处,给其身体及精神带来较大痛苦,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秀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的数额为142385.85元(医疗费2455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误工费14334元、护理费7525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8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87196元、车辆损失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205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334元、护理费7525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86441元、车辆损失500元)、商业三者险中支付原告李秀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9085.85元(医疗费1455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755元),共计139585.85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予赔付,免除被告制帽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秀芳经济损失139585.85元;二、驳回原告李秀芳对被告青岛顶上制帽有限公司、刘爱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4元、伤残鉴定费2800元,共计595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5832元,原告李秀芳负担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焕波审 判 员  李培凤人民陪审员  袁俊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彩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