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行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04
案件名称
陆金洋与灌云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金洋,灌云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706行初54号原告陆金洋,男,1966年9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被告灌云县公安局,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胜利西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张友俊,局长。出庭行政机关分管负责人徐勇,副政委。委托代理人魏波,该局科长。原告陆金洋诉被告灌云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同年4月1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材料,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金洋、被告东海县公安局分管负责人徐勇及该机关的委托代理人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金洋诉称,2016年12月13日下午大约2时47分,原告发现位于灌云县县城2010-2号地块内的合法房屋无缘无故被不知何人推倒毁坏,室内物品全部被砸,房屋周边的树木也有很多被毁,原告当即拨打110报警,大约20分钟后,来了4个自称是灌云县公安局侍庄派出所的警察,他们到现场进行了拍照、摄像、询问,之后还将原告带到派出所作了询问笔录。2016年12月16日,涉案地块开发商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出动挖掘机毁坏涉案宅基地上尚存的树木时,被原告发现并当即报警。上次来的两个警察又来了,仍然没有任何作为,致使原告宅基地上尚存的树木全部被毁,被毁房屋废墟及泥土全部被扒走。之后没有任何下文。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被告在15个工作日内依法向原告公开涉案民警的姓名、联系方式及该案进展、结果。2017年3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的信息公开告知书,称:经初查,你所反映的事项为房屋纠纷,不属于治安案件查处范畴,具体事项你可与侍庄街道政府部门协商解决。原告对此答复不服,原告认为:本案是属于刑事案件,要求公安机关按照刑事案件进行处理并赔偿损失。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之父陆志凯在涉案地块内存在房屋;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陆志凯、梁芹系夫妻关系,陆志凯与陆金星、陆金洋、陆金富系父子关系;3、证明复印件,证明陆金洋在涉案地块内有房屋;4、行政处罚告知书复印件,证明陆金洋在涉案地块内存在所谓的违建;5、短信对话材料,证明就涉案房屋原告曾与拆迁人的定村干部厉进万对话,从而证明原告存在房屋;6、房屋拆迁公告复印件,证明灌云县侍庄乡人民政府是涉案地块内房屋的拆迁人。被告灌云县公安局辩称,2016年12月13日至16日,原告三次报警称家中房屋被推,树木被毁,民警接警后,经调查了解,系政府有关部门安排对拆迁地块和附属树木进行合法拆迁,协议补偿款已补偿到位,无报警人反映的情况。被告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三次报警都依法及时出警、处警,原告不是被拆迁房屋的主人,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3、历进万的询问笔录;4、陆金洋的询问笔录;5、侍庄街道办事处信息公开答复意见及陆金洋的申请书;6、灌云县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7、视频光盘;8、市公安局复议决定书;9、EMS快递凭证;10、陆志凯房屋所有权证;11、侍庄街道办事处证明;12、陆庄村委会证明;13、陆金洋货币安置协议书及当时的领条;14、海州区法院(2017)苏0706行初16号行政判决书。以上14组证据证明原告所说的要求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我们公安机关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该案不属于刑事案件,也不属于行政案件,我们已对处警的结果依法告知了原告,综上公安机关履行了法定职责,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有效,本院作为查明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至16日,原告报警称:发现位于灌云县县城2010-2号地块内的合法房屋无缘无故被不知何人推倒毁坏,室内物品全部被砸,房屋周边的树木也有很多被毁。被告接警后,立即指派民警出警,经调查了解,查明原告举报涉案地块的房主为梁芹等人,2016年12月12日已和侍庄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房屋被推倒系拆迁人的拆迁行为。2017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告知书,告知:经初查,你所反映的事项为房屋纠纷,不属于治安案件查处范畴,具体事项你可与侍庄街道政府部门协商解决。原告认为:本案是属于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应按照刑事案件立案查处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应严格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公安机关依法具有办理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予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是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预审,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本案中,陆金洋认为“位于灌云县县城2010-2号地块内的合法房屋无缘无故被不知何人推倒毁坏,室内物品全部被砸,房屋周边的树木也有很多被毁”,属于刑事案件,并通过110报警平台向被告报案,被告接警后,经过调查,认为该案不属于治安案件查处范畴,告知原告可与侍庄街道政府部门协商解决。原告不服应依规定向灌云县公安局申请复议。现原告作为行政案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陆金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 判 长 汤茂忠人民陪审员 贺 君人民陪审员 张刘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帆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三、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