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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民特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珠海市鑫达利模胚模具有限公司、何细宏仲裁程序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珠海市鑫达利模胚模具有限公司,何细宏

案由

仲裁程序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4民特70号申请人:珠海市鑫达利模胚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乾湾路男27号。法定代表人:陈胜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小华,系该公司行政主管。被申请人:何细宏,男,汉族,1970年12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委托代理人:陈芷昕,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珠海市鑫达利模胚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利公司)因不服珠海市斗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斗门区仲裁委)作出的珠斗劳仲裁终字[2017]第74号之终局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鑫达利公司不服上述终局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一、撤销斗门区仲裁委作出的珠斗劳仲裁终字[2017]第74号仲裁裁决;二、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何细宏承担。事实和理由:仲裁所依据的事实不清,何细宏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2015年5月份,何细宏到鑫达利公司工作,并于2015年9月21日因其本人操作不当发生工伤,工伤治疗期间,公司均有指派人员及车辆陪同接送何细宏打针换药,所有的医药费同餐费均为即时产生即时报销;治疗后,医生开出证明可以上班工作了但要“右手中指勿二次损伤”。由于何细宏表态说不愿回之前的工作岗位,公司照顾他个人的情绪,特地同后勤部门协调,安排在公司绿化区域淋洒草地、树木及协助一下保安吃饭时间顶替下工作岗位,每周五天,每天八小时,无需加班,待何细宏自已愿意再回之前的工作岗位工作,即调回原岗位,何细宏同意此方案并于10月26日始在公司后勤部上班。何细宏上了几天班后,因后勤正常无需加班,何细宏认为在后勤上班的工资还没有不用上班休伤假的工资高,就说工伤复发要求休工伤假,公司再多次陪同何细宏前去医院检查治疗,医生均告知无需再休息,但何细宏声称此家医院医生与公司合谋害他,拒绝前去就诊,对于公司提议陪同他换到遵义五院去检查治疗也不予理睬。故在后续半个月中,何细宏一边上班,一边在公司闹事,11月10日更是煽动家属前来公司内吵闹,后公司在规劝不行的情况下报警处理,经乾务派出所出警到来何细宏及家属等人方离开。11月11日开始,何细宏既没有回公司上班,也不接公司电话,对于公司发信息同他协调换家医院去治疗也不理睬回复。11月13日何细宏向公司提交了一份斗门侨立医院的疾明证明“建议住院治疗”,公司表明同意,提出陪同他一起去医院治疗也遭他拒绝。11月16日公司委派两位同事前去侨立医院看望他,却发现何细宏根本没有住院,电话联络他也不予理睬,唯请乾务劳动所梁家豪先生与何细宏协调,何细宏方于11月20日向乾务劳动所提交了一份侨立中医院11月17日开具的14天休息疾病证明,鑫达利公司前往劳动所取得这份证明后也予以承认。2015年12月1日起,何细宏没有前来公司报到,也没有提交疾病证明书,没有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旷工,公司在12月4日、12月8日电话及短信联络其本人,都不理睬,在12月10日以短信方式再次通知他违反公司的员工守则已作旷工处理,结束劳动合作关系,也不回复。鑫达利公司在12月11日通过EMS寄发“旷工离职通知书”给何细宏,通知其“在2015年12月15日前于工作日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逾期未办理者视为自动放弃……”。根据鑫达利公司向邮政申请的邮寄回执显示,邮件是由何细宏本人在12月14日上午10点收取的,完全有足够的时间前来公司处理手续,但何细宏置之不理。一、仲裁核定的月平均工资数额错误。何细宏2015年5月入职,其本人的工资分别为2015年5月2165元;6月3133元;7月3407元;8月3988.88元;9月2742.4元(工资数据何细宏在仲裁阶段也有提交银行自助明细清单)。因此,何细宏平均工资应为:15736.28元/5个月=3087.25元,仲裁核定为3509元是错误的。二、何细宏要求鑫达利公司向其支付医疗费、鉴定费、检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鑫达利公司只是漏缴了被告2015年6月到9月的社保(2016年1月已补缴),并不是全部社保没有缴纳,2015年10月份社保是正常缴纳的,故11月份产生的医疗费是完全可以报销的,而鑫达利公司均以现金方式报销何细宏工伤期间(2015年9月及10月30日前)所有的医疗费。因何细宏的原因没有报销的部分938.06元,其中2015年11月3日43元;11月11日126元、161.41元、88.03元;11月17日23.6元、114.81元;11月27日144元;门诊挂号3元,合计703.85元。在2017年2月25日仲裁庭审听证结束后,鑫达利公司与何细宏一起前往社保确认,2017年2月25日由社保窗口确认可报销并将此部分医疗费发票原件收录了,告知何细宏这部份可以报销,会将金额转入何细宏银行卡中。2015年12月1日后因何细宏旷工并自动离职而导致公司停缴社保而不能报销医疗费的部分(234.21元),责任在于何细宏,不应由鑫达利公司承担此费用。三、何细宏要求鑫达利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609.6元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7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何细宏月平均工资实为3087.25元,而不是350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为3087.25元×7个月=21610.75元,何细宏实际已收取社保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95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3087.25元,何细宏实际收取了3136.2元。由此可知,何细宏要求鑫达利公司支付补助金差额事实基础根本不存在、不合法。另,按照何细宏实际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12349元(4个月×3087.25元),而不是仲裁核定的14036元。何细宏应当享受工伤的相关待遇,但并不等同于鑫达利公司与何细宏的劳动合同必须无条件地维持,何细宏确实存在旷工事实行为,根据劳动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二)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何细宏家庭住址与鑫达利公司公司距离步行十分钟可到,何细宏从12月1日起无疾病证明和无任何请假手续情况下,属旷工行为,鑫达利公司的《员工守则》中的5.8.22条明确规定“连续旷工三日、当月累计旷工五日或年累计旷工达十五日者作自动离职”。鑫达利公司从2015年12月4日到12月10日三次短信通知其旷工行为,2015年12月11日通过EMS书面邮寄自动离职通知书,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公司可以据此无经济补偿地即时解除与何细宏的劳动合同。何细宏是因旷工被公司以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既不符合合同期满需终止,也不是其自行提出辞职,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的第三十七条(二)项的规定,因此,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四、认定何细宏2015年11月份及12月工资金额错误,核定鑫达利公司支付11月、12月工资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何细宏在2015年10月26日已调入后勤部上班,何细宏在后勤处上班到11月10日止,其中11月份出勤天数为7天,无加班,从11月11日起没有再上班,后续补了20天的疾明证明,所以工资应为:11月份1650÷21.75×7+3087.25÷30×20=2589.19元;12月份:3087.25元÷31天×9天=926.17元。被申请人何细宏答辩称,仲裁裁决不存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应驳回鑫达利公司的申请。一、鑫达利公司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虽然公司主张何细宏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但并没有明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申请书中提出的其他事实认定情形也不符合撤销的法定情形。斗门区仲裁委查明,2015年5月14日,何细宏入职鑫达利公司,双方签订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入职时,鑫达利公司没有给何细宏缴纳社保,2016年1月27日才补缴。2015年9月21日15时30分许,何细宏在鑫达利公司车间把倒好钢板整理编号时,被钢板压伤右中指。经珠海斗门新青科技园门诊部诊断为:1.右中指远端骨质部分缺如;2.右中指远端软组织部分缺如;3.右中指甲床部分缺如。2015年11月19日,珠海市斗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何细宏以上受伤为工伤。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何细宏以上受伤情况进行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十级,产生鉴定费250元、检查费139元。2015年11月11日起,何细宏因右手中指末节骨折骨质外露感染,在斗门区侨立中医院(以下简称侨立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938.06元。侨立医院分别在以下时间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何细宏休息,具体为:2015年11月11日建议休息4天;2015年11月17日建议休息14天;2015年11月27日建议休息壹周;2015年12月7日建议休息壹周;2015年12月15日建议休息壹周;2016年12月21日建议休息壹周;2015年12月28日建议休息壹周;2016年1月5日建议休息壹周;2016年1月13日建议休息壹周;2016年1月20日建议休息壹周;2016年1月27日建议休息壹周。2016年2月3日,侨立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何细宏医疗终结。2015年12月10日,鑫达利公司向何细宏发出《旷工离职通知书》称“何细宏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期间,没有向公司提供疾病证明书也没有办理请假手续,公司2015年12月4日、8日、10日均主动与何细宏联系,何细宏均不给予理睬恢复。何细宏的行为视为旷工,旷工3日按自动离职处理,视为2015年12月10日起与本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何细宏辩称其在2015年11月11日将疾病证明书让妹妹交给公司,何细宏有向公司请假,但是公司拒绝批假。另查明,何细宏2015年6月工资3133元;7月工资3407元;8月工资3988.88元,平均工资为3509元/月。鑫达利公司支付何细宏最后一个月的工资是2015年10月工资。庭审后,何细宏收到社保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2195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3136.2元。斗门区仲裁委认为:一、关于医疗费、鉴定费、检查费的问题。鑫达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按照法律规定在何细宏入职时缴纳社保,导致何细宏的医疗费、鉴定费无法向社保部门报销,该损失应由鑫达利公司承担。何细宏请求医疗费938.06元、鉴定费250元、检查费139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斗门区仲裁委予以支持。二、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何细宏被评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十级,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鑫达利公司应当向何细宏支付4个月工资标准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36元(3509元×4个月)。因鑫达利公司未按照何细宏的实际工资标准缴纳社保,导致社保部门支付给何细宏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实际工资存在差额,该差额部分应由鑫达利公司承担,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509元×7个月)-21953.4元=260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509元-3136.2元=372.8元。三、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何细宏因工受伤在治疗期间的工资待遇不能低于受伤之前的工资标准。因鑫达利公司已于2015年12月10日解除与何细宏的劳动合同关系,何细宏并未在法定时效内提出恢复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事实解除,故鑫达利公司应支付给何细宏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至2015年12月10日止。鑫达利公司已支付何细宏2015年10月之前的工资,还需支付2015年11月至12月10日的工资,即3509元+3509元/月÷31天×10天=4640.9元。何细宏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请求,合理部分,斗门区仲裁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斗门区仲裁委裁决:一、鑫达利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何细宏医疗费938.06元、鉴定费250元、检查费139元,合计人民币1327.06元;二、鑫达利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何细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60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7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36元,合计人民币17018.4元;三、鑫达利公司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何细宏停工留薪期工资4640.9元;四、驳回何细宏的其他仲裁请求。鑫达利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一、10.22新青疾病证明,证明休息时间段;二、10.23新青疾病证明,证明何细宏可以上班但工作过程中要注意;三、11.7新青疾病证明,证明何细宏可正常工作,仅为提醒工作过程中注意事项;四、11.11侨立疾病证明,证明何细宏需要住院但实际没有住院;五、11.17侨立疾病证明,证明何细宏没有住院,仅在门诊治疗;六、信息截图,证明2015年11月何细宏拒绝公司合理安排,拒绝公司安排去医院治疗,无故旷工4天,经乾务劳动所介入才提交疾病证明;七、信息截图,证明2015年12月1日-9日旷工十天不应计薪,2015年12月10日起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关系;八、旷工自离通知书,证明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九、珠海市职工社会保险补缴复核单,证明公司已经补缴了2015年6-9月社保费用;十、员工守则,证明何细宏严重违反了公司制度;十二、医疗发票,证明漏缴社保期间费用公司已经报销;十三、何细宏银行借记账户明细清单,证明2015年5-9月何细宏实际工资金额;十四、员工意见考核表,证明何细宏在职期间工资底薪。何细宏认为对方提供的十四份证据并没有指向本案的待证事实,即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斗门区仲裁委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循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鑫达利公司申请撤销裁决书的理由是主张何细宏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但没有明确,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鑫达利公司在申请书中提出的仲裁核定何细宏月平均工资数额和2015年11月、12月份工资数额错误,何细宏要求的医疗费等费用没有依据,何细宏因旷工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等等,实质上是属于事实认定方面的问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仅对劳动终局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是否错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有无管辖权,劳动仲裁裁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否伪造,对方当事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以及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是否有索贿受贿、循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等进行审查,也就是说,劳动终局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正确与否,不是本院审理的范围。鑫达利公司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予撤销的法定情形,鑫达利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珠海市鑫达利模胚模具有限公司关于撤销珠海市斗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珠斗劳仲裁终字[2017]第74号之终局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珠海市鑫达利模胚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孟庆锋审判员  谭炜杰审判员  贺 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燕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