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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03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德祥与被告于淑梅、谢克亮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祥,于淑梅,谢克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3民初741号原告:李德祥。委托代理人:李祥林,黑龙江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九梅,黑龙江明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于淑梅,女。被告:谢克亮,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吉晔,黑龙江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德祥与被告于淑梅、谢克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祥、被告于淑梅、委托代理人宋吉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4年9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淑梅与谢克亮系母子关系。1997年,原告李德祥在鸡西市做生意时与被告于淑梅的丈夫谢志有相识。谢志有因病去世后,因生意往来,李德祥与于淑梅仍有联系。2014年7月,谢克亮考入黑龙江大学,于淑梅举办升学宴时邀请李德祥参加。同年8月16日,于淑梅通过电话向李德祥借款5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并承诺半个月后贷款下来就偿还。8月19日,于淑梅通过手机短信将其儿子谢克亮的银行卡号发给李德祥。8月20日,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将5万元汇入谢克亮的银行帐户。半个月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于淑梅辩称,我与原告李德祥系情人关系。2014年,我儿子谢克亮考入黑龙江大学,李德祥参加我儿子升学酒宴时承诺要赠与谢克亮5万元作为上大学的费用。2014年8月20日,李德祥在牡丹江给我儿子谢克亮汇款5万元。该款是原告赠与谢克亮的,我不欠李德祥钱。被告谢克亮辩称,2014年8月20日,谢克亮作为受赠人所收李德祥赠与款5万元,未发生法定撤销事由,该款不应返还。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手机短信记录及取款凭条两张,证实被告于淑梅于2014年8月19日通过手机短信,将谢克亮的银行卡账号621228000740128704发给原告李德祥。同年8月20日,原告通过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华分社向用户名为谢克亮的账户转入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录音光盘一张,证实原告李德祥向被告于淑梅索要欠款及要求于淑梅书写欠条的经过。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录音的时间、地点不清楚,录音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因该录音光盘未能证实录音的时间及地点,且原告未能证实录音光盘内容的完整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申请证人张洪启、冯树山、张世勇出庭作证,张洪启证实其于2015年5月随原告李德祥去被告于淑梅家索要欠款;冯树山证实2014年8月18日,其与原告李德祥在恒山区百合旅店聊天,被告于淑梅来到百合旅店向原告李德祥借款5万元用于偿还贷款;张世勇证实2014年8月17日中午,其与原告李德祥在恒山区饭店吃饭时,李德祥接到一个电话,其听到一个自称叫于淑梅的向李德祥借款5万元。被告于淑梅对上述证言有异议,称证言不属实。因被告于淑梅对上述三份证言有异议,且该三份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6年5月至8月,原告李德祥与被告于淑梅通话记录,证实李德祥经常在非正常时间与被告于淑梅通话,突破了普通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李德祥对该份证据有异议,称其给于淑梅打电话是让其出具借条。因该份通话记录只显示通话时间,并未显示通话内容,无法证明被告于淑梅欲证实的事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2、证人王翠平证实其于2014年末在被告于淑梅家居住,早上六点多钟,其听到原告李德祥给于淑梅打电话,让于淑梅去恒山区街里,于淑梅称家中有事不能去。后于淑梅又称原告李德祥要养活她,说要拿钱供其儿子谢克亮上大学。原告李德祥对该份证言有异议,称该份证言不属实。因证人王翠平与被告于淑梅系亲属关系,且该份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原告李德祥在鸡西市做生意时与被告于淑梅的丈夫谢志有相识。2011年,谢志有因病去世。2014年7月,谢克亮考入黑龙江大学,于淑梅举办升学宴时邀请李德祥参加。同年8月19日,于淑梅向李德祥借款5万元,并通过手机短信将其儿子谢克亮的银行卡号发给李德祥。8月20日,李德祥按照于淑梅提供的银行帐号,通过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华分社将5万元汇入谢克亮的帐户。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被告于淑梅向原告李德祥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李德祥要求被告于淑梅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淑梅关于该款系李德祥赠与其儿子谢亮克的辩解,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全案,本案债务人应为被告于淑梅,虽然原告李德祥将款项汇入被告谢克亮的帐户,但无证据证实该款系被告谢克亮所借,故对于原告李德祥要求被告谢克亮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现原告李德祥要求被告于淑梅给付借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于淑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德祥借款5万元。2、驳回原告李德祥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淑梅负担,连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韩树森人民陪审员  姜九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