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刑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梁庆对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庆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0刑终8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庆对,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靖西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靖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西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审理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庆对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7)桂1081刑初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庆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同年5月16日将案卷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审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庆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梁庆对与赵某4(男,殁年37岁)同是靖西市地州镇福留村慈台屯人。2016年5月15日21时许,梁庆对在自家吃饭喝酒后到同屯林某3家窜门,当时林某3及其父亲林某1正在与同屯林某2、赵某4在家中吃饭喝酒。期间,梁庆对因旧怨与赵某4发生口角之争进而被赵某4的言语激怒,随后,梁庆对便拉着赵某4欲到屋外打架,当拉至门口时赵某4摔倒在门前石阶下,梁庆对趁赵某4摔倒之机,往其腹部、背部各踢一脚,随后其二人被林某3劝开。赵某4于5月17日16时许因伤势过重死亡。经靖西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4系腹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致腹部闭合性损伤-肝固有动脉破裂引起大出血死亡。梁庆对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于同年5月27日达成协议,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丧葬费285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靖西市公安局110接处警记录表、受案登记表,靖西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抓获经过说明,协议书,户籍证明,证人林某2、赵某1、林某1、林某3、赵某2、赵某3、黄某1、黄某2的证言笔录,靖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靖公(刑)鉴(法)字[2016]29号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百公物鉴(理化)字[2016]259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梁庆对的供述笔录。原判认为,被告人梁庆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梁庆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且本案系因邻里矛盾引发,案发后被告人亦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梁庆对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梁庆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上诉人梁庆对上诉提出:本案系因邻里矛盾引发,且被害人出言挑衅在先,案发后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改判。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认为,该案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庆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上诉人梁庆对上诉提出本案系因邻里矛盾引发,且被害人出言挑衅在先,案发后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改判的意见。经查,本案系因邻里矛盾引发,且上诉人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一审法院已予认可,并根据本案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对上诉人梁庆对减轻处罚,梁庆对再以同一事实为理由要求从轻处罚,理由不充分。梁庆对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 洪审判员 陈眺东审判员 王小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淇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