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民初3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内黄县恒升商砼有限公司与赵玉岳、陈翠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黄县恒升商砼有限公司,赵玉岳,陈翠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3232号原告内黄县恒升商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开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温俊斌,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玉岳,男,汉族。被告陈翠苹,女,汉族。原告内黄县恒升商砼有限公司诉被告赵玉岳、陈翠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内黄县恒升商砼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审员李世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内黄县恒升商砼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温俊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岳、陈翠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黄县恒升商砼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3月份,赵玉岳承接了两门社区二期工程中心路面工程项目,该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在该工程建设过程中,赵玉岳陆续从原告处订购价值191900元的商品混凝土,至起诉前,被告赵玉岳共向原告付款16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款37000元的欠条一份(实际欠款金额为269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其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下欠货款26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玉岳、陈翠苹未出庭、未答辩。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赵玉岳承接两门社区二期工程中心路面工程,并从原告处购买商砼。2016年1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赵玉岳结算,被告赵玉岳共欠原告货款37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孙广宗混凝土下欠款叁万柒千元(37000元)欠款人:赵玉岳2016年元月20日”。出具欠条后,被告赵玉岳支付原告货款10100元,下欠货款26900元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赵玉岳、陈翠苹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3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由被告赵玉岳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二被告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本院对被告赵玉岳调查笔录内容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经济来往期间,被告赵玉岳从原告处赊购商砼,后经结算,被告赵玉岳欠原告货款37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出具欠条后,原告认可被告赵玉岳支付货款101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赵玉岳偿还下欠货款269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陈翠苹作为被告赵玉岳的妻子,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玉岳对外所负的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陈翠苹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玉岳、陈翠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其放弃抗辩权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玉岳、陈翠苹偿还原告内黄县恒升商砼有限公司货款269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元,由被告赵玉岳、陈翠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助审员 李世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梅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