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4执532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方华、叶聪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华,叶聪明,邯郸市宝岛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宝岛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984执532号之四申请执行人方华,女,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间市。被执行人叶聪明,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被执行人邯郸市宝岛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邯郸开发区文明路9号2号楼8层A室。机构代码:567394514。法定代表人张鑫,总经理。被执行人邯郸宝岛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年县邯临线与旅游线交叉口广府管委会,机构代码:098478829。法定代表人叶聪明,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方华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5)河民初字第24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方华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107919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并通过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所用权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并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叶聪明银行存款88725元。因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经多次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债权20713元。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现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全利审判员 巩向红审判员 张青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建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