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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7民初8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启辉与张峰铭、吴西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启辉,张峰铭,吴西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7民初8516号 原告刘启辉,男,汉族,1951年10月14日出生,户籍地址广西宾阳县芦圩镇安街591号。 委托代理人吴群峰,广东深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湘东,广东深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张峰铭,男,苗族,1962年8月11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大堡子镇黄谭村二组032号。 被告吴西让,男,汉族,1962年1月27日出生,户籍地址四川省达县罐子乡高石口村2组88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2号粤丰大厦办公2001、2101号。 负责人陈青松。 委托代理人谢绍浬,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承雍,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1月27日7时45分许,被告吴西让驾驶电动车载原告刘启辉沿平湖大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全龙通路段时,车头与右侧往东方向行驶右转弯进入平湖大街由被告张峰铭驾驶粤SXX号小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启辉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峰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西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启辉不负事故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刘启辉,男,汉族,1951年10月14日出生,户籍地址广西宾阳县芦圩镇安街591号。 四、医疗费:12564.5元。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发票证明其支付医疗费为11983.5元,另被告张峰铭支付581元,共计12564.5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原告住院49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49天=4900元。 六、误工费:0元。原告提交了证言一份,证明其从事理发行业每月收入3000元,请求赔偿其误工费12800元。本院认为,出具证言的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发生事故时原告已年满65周岁,属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七、护理费:845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0780元,并提交了护理费发票一张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护理人员参照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的标准62987元/年计算护理费,原告住院49天,护理期为49天,故护理费为62987元/年÷365天×49天=8456元。 八、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 九、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和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十、残疾赔偿金:66949.95元。原告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拾级,且原告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5岁,故残疾赔偿金为44633.30元/年×15年×10%=66949.95元。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十二、营养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 十三、保险合同:被告张峰铭就粤SXX号小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保险期限为2016年11月14日零时至2017年11月1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128229.95元(其中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107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6949.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2000元,以上合计为128229.95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经过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认定,认定被告张峰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西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启辉不负事故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张峰铭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西让承担20%的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得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合计为105670.5元。其中医疗费12564.5元,因涉案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医疗费2564.5元(12564.5元-10000元),由被告张峰铭承担2051.6元(2564.5元×80%),由被告吴西让承担512.9元(2564.5元×20%)。赔偿总额扣除医疗费后剩余93106元(105670.5元-12564.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93106元。因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51.6元,扣除被告张峰铭已支付的581元,仍应支付原告1470.6元(2051.6元-58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启辉10310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启辉1470.6元; 三、被告吴西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启辉512.9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8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1046元,被告吴西让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子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