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2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程可欣、王雨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可欣,王雨功,哈尔滨工业大学附属中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26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可欣,女,200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工业大学附属中学校初一二班学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理人:程某(程可欣父亲),男,197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大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长柱,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欢,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雨功,男,200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工业大学附属中学校初一一班学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理人:王某1(王雨功父亲),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理人:王某2(王雨功母亲),女,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审第三人:哈尔滨工业大学附属中学校,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55号。法定代表人:杨庆海,该学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杰柱,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该学校体育教师,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上诉人程可欣因与被上诉人王雨功、原审第三人哈尔滨工业大学附属中学校(以下简称哈工大附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少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可欣的委托代理人薛长柱、王立欢,被上诉人王雨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原审第三人哈工大附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杰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可欣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少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2.一审法院没有对程可欣伤情进行司法鉴定主张予以回应,剥夺程可欣诉讼权利,应当发回重审;3.程可欣没有过错,不应自行承担10%的经济损失。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程可欣自行承担10%的损失是错误的。程可欣预见性应当来源于其行为或参加对抗性活动,其主观上有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的过失,才可以认定其有相应的过错。事发于当日课间休息时间,程可欣没有参加任何活动。一审判决主观臆断程可欣参加学校活动并做出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的结论,是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应当予以改判。二、程可欣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后续治疗费用等项赔偿内容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赔偿范围和数额,但一审法院没有组织摇号等程序对鉴定机构进行选任,径行下达判决,使程可欣的诉讼权利没有得到保护,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王雨功答辩称,不同意程可欣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哈工大附中述称,哈工大附中的任何设施都没有任何的问题,该事件发生在课间。程可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王雨功赔偿程可欣人身损害赔偿费4669元(司法鉴定后增加部分数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程可欣与王雨功系哈工大附中在校学生。2014年11月27日14时许,课间休息期间,王雨功推门时将程可欣撞伤,门板直接撞到程可欣左耳处,致使耳部流血,送到医大一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左耳外伤。程可欣于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429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2,747.51元。另查明,王雨功已垫付医疗费120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雨功的行为是造成程可欣颅脑损伤,左耳外伤后果的主要原因,应由王雨功对程可欣此次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因王雨功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此责任应由其王雨功的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应以承担程可欣经济损失的60%为宜。程可欣的人身损害是在学校发生的,程可欣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所参加的活动可能发生的风险应有合理的预见,故程可欣对自身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其应自行承担经济损失的10%为宜。由于此起侵权行为发生在学校的教室门口,作为未成年人程可欣和王雨功的学校哈工大附中依法负有对未成年人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由于其疏于管理,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保护义务,致使程可欣遭受到人身损害,故哈工大附中亦应对程可欣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应承担程可欣经济损失30%为宜。程可欣此次人身损害后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010元(包括门诊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6天),护理费810元(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和其他服务业工资49320元÷365天×6天=81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王雨功的法定代理王某1永王某2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程可欣医疗费3010元的60%,即人民币606元(已扣除先行垫付的1200元);二、王雨功的法定代理王某1永王某2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程可欣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的60%,即人民币360元;三、王雨功的法定代理王某1永王某2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程可欣护理费810元的60%,即人民币486元;四、哈工大附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程可欣医疗费3010元的30%,即903元;五、哈工大附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程可欣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的30%,即180元;六、哈工大附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程可欣护理费810元的30%,即243元;如果王雨功的法定代理人及哈工大附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程可欣负担5元,王雨功负担30元,哈工大附中负担1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程可欣在哈工大附中学校期间,被王雨功推门撞伤,故王雨功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对程可欣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虽然王雨功推门用力过猛是导致事件发生的根本原因,但该行为体现了哈工大附中疏于对学生的日常行为规范进行管理,即未尽到管理职责。因此,哈工大附中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程可欣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智力水平和识别能力可以达到对在教室门口逗留可能产生的后果的认知,但其未对此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其自行承担10%的经济损失合理适当。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损害责任的分配比例并无不当,对程可欣主张不应自负10%损害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当支持程可欣司法鉴定申请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因程可欣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后,其出院记录记载的出院时情况为:患者无明显不适。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及饮食;2.定期复查头CT;3.病情变化随诊。上述出院记录和医嘱并未体现出程可欣病情未愈及需要继续治疗的情况,程可欣在一、二审诉讼中亦未提供其需要后续治疗的诊断。因此,程可欣申请对继续治疗康复所需费用进行鉴定没有事实依据,即该鉴定申请对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无意义。故一审法院未支持程可欣的鉴定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程可欣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有后续治疗发生,程可欣可凭证据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程可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可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红审判员 崔宁审判员 刘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