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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民初4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与倪永林、黎月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倪永林,黎月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404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营业场所: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51645P。负责人:张红兵,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余斐蓉,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811991336。委托代理人:徐婷婷,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倪永林,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南昌县。被告:黎月兰,女,196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南昌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诉被告倪永林、黎月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委托代理人余斐蓉、徐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永林、黎月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倪永林、黎月兰向原告偿还本金人民币36691.79元,利息400.31元、应收费用人民币5917.85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7日),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继续按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律师费5000元、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倪永林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27,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个人“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申请表一份。根据申请表及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约定了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该告知书明确约定:分期付款业务的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将一次性计入账户,同时分期付款业务自动终止,申请人必须全部结清欠款。原告依被告倪永林申请予以办理信用卡,并发放了专项分期贷款6万元至被告倪永林银行账户,按约定被告本应于账单日后20天还款。但是,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6年11月27日,被告尚欠本金人民币36691.79元,利息人民币400.31元,应收费用人民币5917.85元。原告一直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却迟迟拖欠信用卡本息及滞纳金未还。被告倪永林信用卡账户已严重逾期,根据告知书约定,分期付款业务自动终止,申请人必须全部结清欠款。被告应偿还全部欠款本金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黎月兰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证据二、信用卡申请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向原告申领办卡的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客户告知书、领用合约;证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双方约定的计息计付办法、费率等事实。证据四、POS签购单及还款计划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6万元的事实。证据五、欠款明细、交易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36691.79元,利息400.31元、应收费用人民币5917.85元。证据六、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被告倪永林、黎月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倪永林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了申请表,该申请表背面所附领用合约为中国银行提供的格式条款,被告在申请表上载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领用合约对利息、收费及还款约定如下:除本合同另有规定,被告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被告应依据合约以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从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信用卡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方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途径等方式向被告催收欠款,并有权同时选择采取如下措施:停止该卡及被告名下其他原告发行的信用卡的使用,未到期视为到期,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领用合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5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倪永林核发了卡号为62×××27的信用卡,该信用卡的账单日为每月12号,还款日为账单日后20天。被告倪永林用该卡向原告申请了6万元“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分期期数36期,分期费率为12.5%。原告向被告倪永林送达了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告知书上明确若分期付款业务的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将一次性计入账户,同时分期付款业务自动终结,申请人必须全部结清欠款。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最低为人民币10元。被告黎月兰以被告倪永林的合法配偶的名义在分期业务申请表上“配偶申明及授权”栏签字,并承诺对上述贷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2015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倪永林发放了6万元贷款,POS签购单载明首付金额为1690元,月付金额为1666元,共分36期。首期手续费为211.25,月付手续费为208.25。初期,被告倪永林尚能按期还款,之后多次逾期,截止到2017年6月4日,被告尚欠本金35025.79元,利息1769.58元,手续费4373.25元。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倪永林办理了6万元的分期付借款业务后,应当按双方约定的方式、期限归还借款,被告倪永林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另被告黎月兰承诺对被告倪永林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分期手续费、律师费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约不按时还款,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原告已经依照“日利率万分之五”得到补偿,故原告诉请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永林、黎月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支付分期手续费4373.25元、借款本金35025.79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6月4日的利息为1769.58元,自2017年6月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倪永林、黎月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倪永林、黎月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黄    建    红人民陪审员 钟会娟人民陪审员王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碧    云速 录 员 黄    前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