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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6民初9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卢玉秀与谢琪、陈星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玉秀,谢琪,陈星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9582号原告卢玉秀,女,汉族,1954年8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谢琪,女,汉族,1982年2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陈星宇,男,汉族,1982年4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陈敏,成都市锦江区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卢玉秀诉被告谢琪、陈星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玉秀,被告谢琪,被告陈星宇的委托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玉秀诉称,原告系被告谢琪之母,二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9月被判决离婚。二被告于2008年9月3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11日办理的结婚典礼。2010年11月30日,单位分配福利房一套,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苏坡辖区黄土村×栋×单元×层×号。二被告认为该房屋经济实惠,打算购买,但二被告结婚不久,没有多少存款,不够支付首付款。考虑到二被告的经济状况,原告于2010年12月3日借款给二被告10万元(其中现金支付8万元,转账支付2万元),被告谢琪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1年12月初,被告陈星宇参加经济适用房摇号,有幸摇中。考虑到经济适用房距离二被告工作单位较近,二被告商量后,变卖了一套60平方米的住房,于2012年2月13日全款支付了房款,购买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站西桥西街×栋×单元×号房屋。2013年3月,为了装修购买的经济适用房,被告向原告再次借款2.6万元,2013年3月28日,被告谢琪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因被告陈星宇的母亲百般挑唆,导致二被告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7月被告陈星宇离开被告谢琪,2013年12月被告陈星宇起诉离婚。被告向原告借款12.6万元,至今未予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2.6万元。被告谢琪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是真实存在的。因购买福利分房,向原告借款10万元支付首付。后面因装修房屋,又向原告借款2.6万元。被告陈星宇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不真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谢琪从未向被告陈星宇提过向其母亲借款的事,2013年,二被告离婚时,被告谢琪才提向其父母借款。二被告结婚后,从2008年开始,被告陈星宇的工资就交给被告谢琪,二被告吃住均在被告陈星宇父母家中,购房首付应该够支付,不需要借款。综上,原告诉称借款根本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谢琪系母女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9月3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12日生育一女陈妍潼。2014年,陈星宇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本院作出判决(2015金牛民初字第337号),准予二被告离婚。之后,谢琪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9月9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2015成民终字第4920号),准予离婚。庭审中,原告出示了2张借条,分别载明:“2010年12月3日向母亲卢玉秀借款拾万元现金,用于清水路苑首付款”。“借妈妈卢玉秀现金26000元,用于府河路苑×装修费”。上述两张借条,均有被告谢琪签名,均无被告陈星宇的签名,且均未书写出具日期。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信息、民事判决书、借条、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与被告谢琪系母女关系,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二被告现已离婚,原告出示的借条仅有被告谢琪签名,未有被告陈星宇签名,其与常理有悖,不足以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该债务。结合庭审各方的陈述及其他相关证据,亦无法查清借款人的收入状况、交付地点、款项流向等,其借款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玉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原告卢玉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凤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