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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2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馨月汇母婴专护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董频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馨月汇母婴专护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董频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2721号原告:馨月汇母婴专护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桃林路XXX号。法定代表人:刘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竞,女。被告:董频,男,1981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祥,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馨月汇母婴专护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馨月汇公司)与被告董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馨月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竞、被告董频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馨月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董频:1、返还2015年1月5日至12月14日使用虚假发票报销款项人民币26,475.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承担馨月汇公司不能抵扣企业所得税损失6,618.95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5日至2016年12月9日,董频系馨月汇公司会所行政部采购员。2015年1月5日至12月14日期间,董频多次使用虚假发票向公司财务报销。当时,馨月汇公司曾向税务局网站查询,发票号码均真实,故予以报销。董频离职后,馨月汇公司在进行财务年终核帐时,该段时间董频申请报销的部分发票存在虚假嫌疑,故馨月汇公司于2016年12月下旬,前去上海市嘉定区国家税务局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为“经鉴定发票信息与税局信息不符”的发票共计10张,金额共计26,475.80元。董频使用虚假发票(套票)骗取报销款,给馨月汇公司造成了损失,应依法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国税发[2008]14号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董频提供的虚假发票均不能进行抵扣企业所得税,按照25%的税率计算共计6,618.95元,该损失也应由董频承担。本案时效应自董频离职时起算,故尚未超过仲裁时效。被告董频辩称:第一,报销发生时间为2015年1月5日至12月14日,自2015年12月14日起算,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馨月汇公司应于开票之日起180日内办理税务抵扣手续,但其直至2017年进行财务年终核算时才发现系假发票,有悖常理;第二,报销单上没有发票号码,发票上亦无董频签字,故馨月汇公司所称的假发票是否为董频当时申请报销的发票亦无法确定;第三,采购商品的员工基本为董频下属,董频作为行政部经理,向员工垫付采购款后再向馨月汇公司申请报销,故该些发票即使是虚假的,也并非董频取得。且申请报销时,后续尚有总经理及财务负责人进行审核,当时均未发现发票虚假,董频亦不具备辨别虚假发票的专业能力,故不应由其返还假发票款项。第四,发票对应的物品均已由馨月汇公司消费或使用,现要求董频承担这些物品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第五,无法抵扣税款的损失应由第三方机构认定,而非馨月汇公司认定,且即使存在该损失亦不应由董频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浦劳人仲(2017)通字第86号通知书、劳动合同、员工薪资调整审批表、解除合同协议书、记账凭证、报销单、网银业务回单、接报回执、接待调查事项批转单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馨月汇公司提供的发票,董频认为发票上没有董频的签名、报销申请单上也没有记载发票号码,故无法确认发票的真实性。本院认证意见:经核对原件,发票上确实没有董频的签名、报销申请单上也没有记载发票号码,故无法证明该组发票系董频申请报销时所附的发票,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2、馨月汇公司提供的付款审核操作流程,董频认为工作期间没有看到过该份文件,故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证意见:馨月汇公司未提供该份文件经董频签收的相关材料,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董频原系馨月汇公司员工,2015年1月至12月,董频担任浦东会所管理部经理。2016年12月9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1月5日、5月7日、5月29日、7月2日、7月24日、8月10日、8月24日、9月10日、10月26日、12月14日,董频就五金材料、维修费用、食品、防暑降温用品等申请报销,上述费用经会所总经理及财务审批通过后均予以报销。2016年12月27日,馨月汇公司至上海市嘉定区国家税务局,对十张发票(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真实性予以鉴定。经鉴定,上海市嘉定区国家税务局认定上述发票所记载的发票信息与税局信息不符。2017年1月4日,馨月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响就馨月汇公司于2016年12月下旬财务核账时发现董频在2015年1月5日至12月14日期间使用十张虚假发票报销一事报警,但公安机关未予立案。2017年3月21日,馨月汇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董频返还2015年1月5日至12月14日使用虚假发票报销款项26,475.80元,并承担馨月汇公司不能抵扣的税务损失6,618.95元。因馨月汇公司的请求超过仲裁规定的时效,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馨月汇公司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本院。审理中,馨月汇公司称:1、由于时间过长,已记不清涉案发票所对应的物品或服务是否已收到;2、涉案发票均已入账并抵扣企业所得税,目前没有税款损失。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馨月汇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经向上海市嘉定区国家税务局核验后,方知涉案发票系套票,故本案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关于董频是否应当返还2015年1月5日至12月14日使用虚假发票报销款项26,475.80元。首先,馨月汇公司提供的发票并无董频签字、报销申请单中亦未记载发票号码,且部分发票与报销申请单并未黏合在一起,本院认为馨月汇公司提供的虚假发票尚不足以证明系董频申请报销时提供;其次,馨月汇公司表示收到过部分涉案发票对应的货物或服务,但由于时间过长,已记不清是否全部收到,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馨月汇公司要求董频返还报销款项并无法律依据。关于董频是否应当承担馨月汇公司不能抵扣企业所得税损失6,618.95元。馨月汇公司在庭审中称已将该些发票入账并抵扣了企业所得税,目前没有税款损失。本院认为,馨月汇公司主张董频赔偿税款损失的前提是因董频的行为致其遭受损失,然而馨月汇公司目前尚未产生损失,故其要求董频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馨月汇母婴专护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姣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邱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