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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4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行、张文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行,张文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民终49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行。住所地:龙口市龙港街道振兴中路***号。负责人:宋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科,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杰,女,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杨润东,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张文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4)龙商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返还借款本金、利息等共计556647.28元,你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合同及现金交款单中被上诉人的签字进行了鉴定,并据此判决。但你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借据没有做出认定,对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发放贷款以及如何发放贷款这一基本事实没有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4)龙商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龙口市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孙 威审判员 杨少华审判员 王汝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汤学宇内部函开发区人民法院:你院审理的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诉徐庭全、徐庭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徐庭磊不服你院作出的(2015)开商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决定发回你院重审:一、你院给上诉人徐庭磊送达的开庭传票,没有注明开庭时间,故你院在徐庭磊未到庭的情况下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二、上诉人徐庭磊二审中提交录音证据一份,主张两被上诉人重新签订了买卖合同,徐庭磊所签的担保函已经作废,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重审中,应对该事实予以查清,以确定上诉人徐庭磊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三、被上诉人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主张本案的律师费为7万元,提交了发票5张,金额为46万元,被上诉人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是如何计算的?依据是什么?重审时应对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作出正确认定。以上意见,供你院重审时参考。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