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242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重庆市惠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罗莉舒贵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惠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罗莉,舒贵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2民初821号原告:重庆市惠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酉州古城7号。法定代表人:严俊,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5002423051064982.委托代理人:张玉金,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莉,女,1990年2月22日生,汉族,重庆市黔江区人,住该区。被告:舒贵壘,男,1990年10月26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住址同上。原告重庆市惠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罗莉、舒贵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畅担任审判长,与本院人民陪审员黄朝文、冉俊平组成合议庭,由本院书记员朱胤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惠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莉、舒贵壘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惠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二被告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2015年11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按月利率1.4%计算利息,还款方式按前三个月还利息980元,以后等额本息每月还款8757元,未按期偿还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二被告在获得借款后,只偿还了4个月的利息和1个月的本金,其余至今未���,被告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到期,由二被告连带清偿本金62222元,合同期内资金利息8820元及逾期利息2646元;2、从逾期之日以未还款金额为基数按月息1.82%计算资金利息至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莉、舒贵壘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因流动资金周转,原告(以甲方名义)与罗莉、舒贵壘(以乙方名义)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七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4%计算,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前三个月付息、第四个月起等本等息还款,若未按期偿还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乙方可以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若乙方因违反合同约定,造成不能按期、足额付息、偿还,甲方有权加收30%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70000元通过重庆市酉阳融兴村镇银行转账到被告舒贵壘中国建设银行潜江支行账户中。被告各偿还了利息四个月980元和一个月559元共4479元,罚息184元,本金7778元,总计1244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客户信息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莉、舒贵壘签订了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借款合同已生效。被告杨简应履行到期偿还原告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虽然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是12个月,但合��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季还本,若未按期偿还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乙方可以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被告应该在2016年4月2日偿还本息8758元,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有权宣布债务到期。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合同期内即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11月1日的资金利息8820元及逾期罚息2646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在2016年3月2日还本金7778元,被告在2016年4月6日偿还了7778元本金,借款还剩62222本金未还。以62222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11月1日的利息为9955.52元,而原告主张的利息加罚息共计11466元超过了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只支持9955.5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59元利息,还应支持9396.52元利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6年11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率按月利率1.4%加收30%即月利率1.82%,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莉、舒贵壘共同偿还原告重庆市惠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2222元及利息9396.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以62222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1.82%���付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惠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2元,由被告负担1500元,原告负担192元,原告预缴案件受理费15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畅人民陪审员  黄朝文人民陪审员  冉俊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