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3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谢秀英与郭东柯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秀英,郭东柯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民初141号原告:谢秀英,住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大钧,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东柯,住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敦化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秀英与被告郭东柯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秀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大钧、被告郭东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郭东柯将谢秀英的房屋恢复原状,即将房屋的各侧墙体恢复到没有裂痕的状态,并要求郭东柯承担恢复原状的费用2万元(暂定,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谢秀英在其位于敦化市黑石乡南台子村的宅基地中自建房屋,与郭东柯宅基地相邻,两宅基地的交界位于谢秀英房屋西侧墙体以西50公分处。谢秀英盖完房屋后,分别在房屋的四周进行了回填,西侧回填了40公分左右的高度,还露出1米多石头地基,其他三侧回填到将石头全埋没了,一直到红砖墙的部分,跟屋里和院子里地面一样高,西侧部分,根据两家宅基地的交界线只能回填40公分。2009年至2010年左右,郭东柯在谢秀英房屋西侧墙体西侧40公分处挖地基,为了地基稳定,反复浇水,造成谢秀英房屋地基沙土石流失,地基下沉,导致房屋西侧墙体开裂。2015年夏天,郭东柯在紧邻谢秀英的房屋西侧墙体处挖沟排水,沟的深度为50厘米左右,长度有3米左右,宽度2米左右。现在这个沟已经被添上了。挖了此沟后,2015年10月,谢秀英的房屋墙体出现多处裂缝,裂缝现象变严重了。故因为郭东柯的侵权行为,造成谢秀英的房屋出现的裂缝,给谢秀英的财产造成了损失,故要求郭东柯将房屋恢复到没有裂缝的状态并承担费用。对于吉林建大建筑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函,谢秀英不认可,虽然选择鉴定机构的时候双方都在场,但是鉴定机构仅是人民法院提供的鉴定机构名册,由当事人去选择,至于该机构是否有资质,法院并没有提供,当事人并不清楚。而且,该机构出具的函不能代替司法鉴定,要求继续鉴定。郭东柯辩称:谢秀英的房屋出现裂痕不是郭东柯的原因。谢秀英的宅基地与郭东柯的宅基地确实相邻,界限就是谢秀英的房屋的西侧墙体,谢秀英自建的一座房屋确实是在其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建造的,对于谢秀英家的房屋及房屋下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谢秀英并无争议。谢秀英的房屋翻建完毕后,2004年左右,郭东柯在其自家宅基地中挖地基准备建房,位置距离谢秀英房屋西侧墙体40公分左右,只是往地槽子里面灌沙石,没有浇水,让其自然沉淀,之后没有建房,不可能对谢秀英的房屋产生影响,而且,谢秀英的房屋是在2009年到2010年左右出现裂缝,此现象与郭东柯挖地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郭东柯从来没有在谢秀英西侧墙体附近挖过深沟,仅于2015年夏天在附近挖过一条仅5公分左右深的浅沟用于排水,不可能对谢秀英的房屋造成影响,所以谢秀英的房屋出现裂缝的现象不是郭东柯造成的,应该是因为谢秀英建完房屋之后,西侧的墙体没有回填,其他三侧的墙体都进行了回填,综合雨天的雨水将谢秀英家的地基下面的沙土进行冲涮,造成地基悬空,地基下沉,才产生的墙体裂痕的现象,与郭东柯无任何因果关系,因此郭东柯没有对谢秀英家的房屋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不同意给恢复原状和进行赔偿。对于吉林建大建筑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函,该函件是双方共同选择的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敦化法院依法查清了这个单位具有的相关资质,所以才进行委托,该单位具有鉴定的资质;函的内容描述的非常清楚,如果是郭东柯挖地基所导致谢秀英的房屋开裂,应该在郭东柯挖地基之后半年至一年之内就产生房屋开裂的事实,根据法庭调查查清的事实,从2004年到2005年左右郭东柯挖地基,到2015年谢秀英家房屋墙体开裂,已经过去十多年了,鉴定部门认为挖地基和谢秀英家房屋墙体开裂没有关系。基于谢秀英不能提供郭东柯有侵权事实的存在,故反对谢秀英的继续鉴定的申请,要求法庭驳回谢秀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谢秀英与孙兴年系夫妻关系,谢秀英夫妻在其宅基地范围内自建房屋一座。2004年到2005年左右,郭东柯在谢秀英房屋西侧墙体西40公分左右处挖地基准备建造房屋。2015年夏天,郭东柯在谢秀英房屋西侧墙体附近挖了一条5公分左右深的浅沟。2015年10月,谢秀英房屋的墙体出现多出裂缝。经谢秀英申请,本院对外委托对“谢秀英房屋出现开裂与郭东柯铺设地基、挖沟是否有因果关系”等事项进行鉴定,并由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了鉴定机构“吉林建大建筑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出具函一份,写明“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的规律,如果是因相邻建筑导致房屋出现裂缝,一般是在0.5到1年内出现,而实际郭东柯铺设地基到谢秀英房屋出现开裂的时间间隔太久,大约五年,不应属于建筑工程质量问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黑石乡南台子村委会出具的房屋证明、结婚证、光盘、郭东柯提供的照片12张,对于谢秀英提供的证据照片14张,无法核实照片形成的时间和地点,无法确定该证据的来源、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于郭东柯认可的部分,仅从照片中反映出现场的情况,体现不出现场有深沟存在,证明不了谢秀英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郭东柯提供的证据照片2张,根据照片内容无法确定其与本案及本案涉案房屋的关联性,证明不了其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虽无产权执照,但是谢秀英确实在该房屋内实际居住时间较长,而且相邻宅基地的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谢秀英的房屋建筑未超过分界线,应视为建筑所占的土地权属无争议,故谢秀英作为实际占有人针对房屋损失有权主张相应权利。谢秀英称其房屋受到侵权造成墙体裂缝,并认为侵权行为系郭东柯铺设地基、挖设深沟的行为,首先,郭东柯自认其确实于2004-2005年左右在其自家宅基地中铺设地基,但是根据吉林建大建筑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函的内容说明,根据建筑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的规律,谢秀英家房屋墙体出现裂缝的现象与郭东柯铺设地基的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其次,谢秀英称郭东柯在其房屋西侧墙体附近挖设深沟(长3米、宽2米、深0.5米),但是并未举出足够证据证明郭东柯该侵权行为的存在,本院对谢秀英该部分主张不予认可。再次,郭东柯认可其曾在2015年夏天在谢秀英房屋西侧墙体附近挖了一条5公分左右深的浅沟,但谢秀英明确表示不清楚该浅沟的存在,且其房屋出现裂缝受到损失并不是因该浅沟导致的,故谢秀英家房屋墙体出现裂缝的现象与郭东柯挖设浅沟的行为之间亦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所述,郭东柯所实施的行为均与谢秀英家房屋墙体出现裂缝的现象不存在因果关系,郭东柯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也并无过错,谢秀英要求郭东柯恢复原状并承担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谢秀英关于因果关系部分继续鉴定的申请,由于第一次鉴定程序合法,且已经得到鉴定结果,本院不予准许。对于谢秀英关于损失数额的鉴定申请,于本案结果已经没有关联性,亦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谢秀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谢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晶代理审判员 李贺代理审判员 张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蔺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