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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91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任立国、刘延强等与王世昆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立国,刘延强,王世昆,山东南郊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91民初343号原告:任立国,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刘延强,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旭,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波,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世昆,男,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被告:山东南郊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马鞍山路2号南郊宾馆办公楼一层。法定代表人:孔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任立国、刘延强与被告山东南郊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郊公司)、王世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立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郊公司、王世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立国、刘延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世昆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5000元及利息(以12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南郊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9日,原告通过被告王世昆与被告南郊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南郊公司中海一号沿湖路绿化景观工程种植土供应工程,承包价格为20元/立方米,结算方式以实际工程量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以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大合同为依据、按比例付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保质的完成了工程。后原告得知被告王世昆与被告南郊公司系挂靠关系。2016年8月22日,被告王世昆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395000元,已支付220000元,尚欠各种款项合计175000元,并承诺该款项在山东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筑公司)滨州中海沿湖绿化景观工程的质保金回款中属于王世昆的所有工程款中优先支付。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2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所欠工程款,被告拒绝支付,故提起诉讼。被告南郊公司、王世昆未作答辩。原告任立国、刘延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年4月19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一份、2016年8月22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2016年8月28日王世昆出具的工程款承诺书一份。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9日,原告任立国、刘延强(乙方)与南郊公司(甲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中海一号沿湖路绿化景观工程种植土供应工程,乙方负责采购种植土并运输到甲方指定地点,承包价格为20元/立方米,结算方式以实际工程量为结算依据(甲方签证),付款方式以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大合同为依据,按比例付款,甲方负责卸土现场的技术服务和调度及机械整平。施工协议落款处乙方有两原告的签字,甲方处为空白,协议右下角加盖了一枚内容模糊的公章,公章内容分三部分:第一行显示“山东南郊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第二行内容不清,第三行显示“专用章”。2016年8月22日,承诺人王世昆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于2014年5月在山东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滨州中海沿湖绿化景观工程施工中购买土方,经结算确认总价为39.5万元,累计已支付22万元,尚欠各种款项合计17.5万元,经本人与任立国、刘延强协商,承诺该款在山东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滨州中海沿湖绿化景观工程的质保金回款中属于本人的所有工程款中优先支付,支付方式由南郊公司将应属于王世昆的款项,直接在应拨付本人的工程款中代为支付,无须再经本人书面同意。该承诺书落款处王世昆的签名系郭峰代签。2016年8月28日,王世昆出具了工程款承诺书一份,载明:今欠任立国、刘延强土方款壹拾柒万伍仟元,承诺十月底开始支付,到春节分次付清,在南郊公司开具的承诺书中承诺的条件生效后,本承诺书自动失效(十月底付伍万,十二月底付伍万,春节前付清)。该工程款协议书的落款处有王世昆的签名、按印。原告称王世昆挂靠在南郊公司,王世昆在出具工程款承诺书后付款50000元,之前的220000元付款也是王世昆支付的。本院认为,原告的提供的施工协议中甲方的公章模糊不清,无法确定该公章的真实性及与南郊公司的关联性,在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与其签订施工协议的经办人系经南郊公司授权委托或者该公章系确系南郊公司公章的情况下,该施工协议不具备合同的必备要件,不能确定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南郊公司。根据两原告提供的王世昆出具的工程款承诺书的内容能够证实王世昆欠两原告土方款175000元;虽然王世昆在2016年8月22日承诺书中的签名系郭峰代签,根据工程款承诺书载明的内容“在南郊公司开具的承诺书中承诺的条件生效后,本承诺书自动失效”,说明王世昆对2016年8月22日承诺书的内容是知情的。根据承诺书、工程款承诺书的内容,能够证实原告曾为中海一号沿湖路绿化景观工程供应土方,原告主张的涉案款项系原告因供应土方产生的货款,因此,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王世昆欠下原告土方款,故原告与王世昆之间存在事实的土方买卖合同关系,王世昆应按其出具的工程款承诺书的付款期限向原告付款,王世昆未按约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诉求其支付土方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诉求,王世昆依法应自2017年春节的次日即(2017年2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基于王世昆与南郊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主张南郊公司对王世昆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且本案系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债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涉案货款应由买卖合同的买方王世昆承担;同时,根据承诺书的内容,王世昆作为原告的债务人同意由其另一债务关系的债务人南郊公司来偿还原告的债务,王世昆的行为系债权转让行为,在无提交有效证据证实王世昆对南郊公司享有合法债权且其已通知南郊公司转让该债权的情况下,王世昆转让债权的行为不发生效力;因此,原告主张南郊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任立国、刘延强诉求被告王世昆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立国、刘延强货款12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12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任立国、刘延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计1400元,元,由被告王世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志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