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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3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与陈柄桦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陈柄桦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3民初7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住所地广宁县南街镇南东一路12号。负责人:陈丽仪,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肇玲��该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斌,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陈柄桦,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诉被告陈柄桦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斌及被告陈柄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柄桦于2011年7月9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1张,银行卡号为:62×××43。从2011年8月6日开始消费,至2017年3月23日止累计欠款本金38233.61元、利息3788.99元,违约金2401.99元,手续费1576.56元,欠款合计46001.15元,我行经多次电话、上门、信函催收,但持卡人一直无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我行债权的合法权益,特向广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陈柄桦立即偿还信用卡(卡号:62×××43)的欠款本金38233.61元、利息3788.99元、违约金2401.99元,手续费1576.56元,欠款合计46001.15元(计至2017年4月19日止,之后利息、违约金、手续费按信用卡章程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计息标准计至还清欠款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柄桦辩称,我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没有意见,我现在确实经济困难,无能力偿还因办卡消费欠下的款项,请求分期归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被告陈柄桦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43。领卡后,被告陈柄桦至2017年3月23日止,累计尚欠原告欠款本金38233.61元、利息3788.99元、违约金2401.99元,手续费1576.56元,欠款合计46001.1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柄桦至��仍未归还上述欠款给原告,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贷记卡申请表、授权书、征信报告、关系客户证明、信用卡账户信息查询、欠款表、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与被告陈柄桦签订的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负有按期还款的义务,原告在被告逾期还款的情况下享有依约收取违约金和利息的权利。被告陈柄桦申领信用卡后进行消费,理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条款归还欠款本息,但其没有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柄桦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和支付违约金及手续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柄桦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计至2017年3月23日止的信用卡欠款本金38233.61元、利息3788.99元、违约金2401.99元,手续费1576.56元,欠款合计46001.15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给原告。二、被告陈柄桦应从2017年3月24日起至还清信用卡欠款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额按信用卡章程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计息标准计付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等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75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陈柄桦负担,并应在本判��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耀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敏聪附相关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