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81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刘向民与天津振华国际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向民,天津振华国际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1375号原告:刘向民,男,汉族,1971年12月13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天津津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振华国际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京门大道158号。法定代表人:黄力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东颖,天津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向民诉被告天津振华国际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国,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梅、邹东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9597.52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44798.7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11月7日医疗期病假工资26640元;3、判令被告在医疗期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4685.99元;4、诉讼费用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1998年4月入职被告处,任职部门为箱管部,被告自1998年4月至2001年3月期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被告于2011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入职后,因积劳成疾,2015年5月8日开始请病假,2015年7月17日在保底亿元治疗,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9月15日在塘沽传染病医院治疗,2015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原告住院未成。2015年12月24日,经被告提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支付代通知金及经济补偿金。被告辩称,针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因原告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长期旷工,被告以合法方式与原告解除,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针对与原告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所以被告不予支付;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的旷工行为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期,所以被告也无需向原告支付医疗期间的工资,原告在旷工期间未履行任何的请假手续,也未告知被告其旷工的理由,在原告旷工期间被告已经按照法律规定足额的向原告支付工资及相关待遇;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代通知金的法律依据中,没有规定原告与被告的解除方式需要支付代通知金,也就是原告向被告主张代通知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陈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98年4月7日入职被告处,双方于2011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冷箱管理部经理。《员工手册》第六章第七条规定,员工因病需要休养,须提供就医资料,经公司审批后,按照医疗期有关规定批准病休假,在病休假期满前的1-2天内及时续假,否则按旷工处理。同时,该手册第八章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员工连续旷工超过3天、6个月内累计旷工达到3天或在职期间内累计旷工6天,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予以辞退。原告对《员工手册》的阅读回执签字确认。2015年5月12日至7月1日期间,原告休病假及年假并提交了请休假手续。自2015年7月2日后,原告未向被告提交病假请假手续,也未至被告处实际工作。2015年7月17日至9月15日期间,原告在天津市传染病医院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24日,原告签收了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因原告自2015年7月2日起未出勤,也未按照相关要求办理请假手续,属旷工行为,按照《劳动合同法》及公司《员工手册》第八章第二款(二)第一条规定,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解除事宜向工会征求意见,工会予以同意。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陈述,该表格为办理退工退档手续的格式表格,但解除事由为劳动者过失。庭审中,原、被告认可,2015年7月1日前双方工资不存在争议。后,原告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及病假工资,该委裁决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员工手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员工手册签署确认书、病历资料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但被告也发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列明了其解除事由,从事实上看,被告以原告存在违反《员工手册》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并非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员工手册》系用人单位所制定的规章制度,已经向原告告知,原告应按照《员工手册》的所规定的规章制度履行劳动者义务。《员工手册》规定,员工连续旷工超过3天、6个月内累计旷工达到3天或在职期间内累计旷工6天,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予以辞退。原告自2015年7月2日起至12月未到岗工作,虽其于2015年7月17日至9月15日住院,但原告长期一直未履行正常请假休假手续,该期间可认定为旷工,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规定,故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已经征求工会意见,程序上亦无不当,故,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代通知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11月7日工资问题,2015年7月1日前,双方对工资无争议,7月2日起,原告行为构成旷工,该工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烨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