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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1民初1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法彦、尹纪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法彦,尹纪凤,胡鹏辉,王小玲,宋兆路,邹桂英,姜自宇,胡玉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1933号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朝阳路34号。法定代表人:李永森,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涛,孙祖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胡法彦,男,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尹纪凤,女,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胡鹏辉,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王小玲,女,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宋兆路,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邹桂英,女,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姜自宇,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胡玉芹,女,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法彦、尹纪凤、胡鹏辉、王小玲、宋兆路、邹桂英、姜自宇、胡玉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涛,被告宋兆路、姜自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法彦、尹纪凤、胡鹏辉、王小玲、邹桂英、胡玉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胡法彦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尹纪凤、胡鹏辉、王小玲、宋兆路、邹桂英、姜自宇、胡玉芹对胡法彦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胡法彦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由被告尹纪凤、胡鹏辉、王小玲、宋兆路、邹桂英、姜自宇、胡玉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还款日期2016年8月20日,借款利率为7.85833‰。贷款到期后,经信贷人员多次上门或电话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宋兆路答辩称,担保属实,钱应当由借款人偿还。被告姜自宇答辩称,钱应当由被告胡法彦承担,借款的时候银行动员我们作为担保人签的字。被告胡法彦、尹纪凤、胡鹏辉、王小玲、邹桂英、胡玉芹均未作答辩。被告胡法彦、尹纪凤、胡鹏辉、王小玲、邹桂英、胡玉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宋兆路、姜自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据、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履行。被告胡法彦向原告借款16万元,由被告尹纪凤、胡鹏辉、王小玲、宋兆路、邹桂英、姜自宇、胡玉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佐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被告胡法彦偿还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纪凤、胡鹏辉、王小玲、宋兆路、邹桂英、姜自宇、胡玉芹作为胡法彦借款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宋兆路、姜自宇辩称的钱应当由借款人胡法彦偿还的意见不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胡法彦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法彦偿还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9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尹纪凤、胡鹏辉、王小玲、宋兆路、邹桂英、姜自宇、胡玉芹对一项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尹纪凤、胡鹏辉、王小玲、宋兆路、邹桂英、姜自宇、胡玉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凭本判决书向被告胡法彦追偿。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胡法彦、尹纪凤、胡鹏辉、王小玲、宋兆路、邹桂英、姜自宇、胡玉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召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