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终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超与郭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超,郭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9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超,男,生于1989年5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家发,男,生于1950年2月21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平,男,生于1973年6月21日,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平,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超因与被上诉人郭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234民初2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家发、被上诉人郭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母亲在2011年9月27日晚九时许发现被上诉人在其居住房屋附近鬼鬼祟祟,就询问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母亲破口大骂,并强行冲入家中。当时家中只有上诉人母亲和身怀六甲的姐姐。上诉人的姐姐就第一时间报警。上诉人知道此情况后,赶至家中,发现被上诉人的恶劣情形,便制止被上诉人停止破坏,请被上诉人离开。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并抓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35名群众联名的证明,证实纠纷的过程。上诉人的行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郭平辩称,一审责任划分恰当。双方发生纠纷后,张超打伤郭平。上诉人提交的35名群众的联名信证明郭平是社会闲散人员并吸毒不是事实。张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郭平赔偿张超医疗费32624.08元、护理费6800元、误工费2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69064.0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27日21时许,郭平到开县南雅镇大冲村2组找张一学时,与张一学的邻居胡会祝因用手电筒光照发生争吵,并将胡会祝家的门踢开,之后,被闻讯赶来的胡会祝之子张超殴打,随即入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8天。出院诊断为轻型脑伤、多处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附睾血肿、右侧附睾囊肿。开县公安局以张超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将其于2012年7月16日抓获,2012年7月22日刑事拘留,2012年8月18日取保候审,2012年10月26日向开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3年6月25日,开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张超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对张超不起诉。其存疑不起诉理由:1、2011年9月27日晚21时许,郭平被张超殴打,同年9月28日凌晨,郭平入医院检查治疗,同年10月9日才向医生提出自己生殖器受伤,此时距打架时间已经相隔11天。而且在此期间,开县公安局法医第一次对郭平伤情进行检查时,郭平也未向法医提出其生殖器受伤;2、在郭平行阴囊彩超检查之前,两位医生对郭平阴囊进行揉按检查,该检查行为是否能够引起阴囊囊肿出现血肿无法确定;3、经重医附一院鉴定,结合郭平外伤史及手术所见考虑为附睾囊肿伴出血,囊肿内出血常与外伤有关,而血肿的形成时间无法判定。因此,本案鉴定意见也不能得出确定的结论。综上,郭平右侧睾丸血肿是否为张超所致不能得出唯一结论,客观上无法完全排除合理怀疑。无法确定被不起诉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轻伤后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郭平对该决定不服,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申诉。2014年12月15日,该院复查认为,郭平因纠纷被张超殴打后住院治疗,在11天治疗期间没有对生殖器受伤情况进行过诊治,其右侧附睾血肿的形成时间和原因不能确定,不能排除由于其他原因形成附睾血肿的合理怀疑,因而不能认定其附睾血肿与张超故意伤害行为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遂决定维持开县人民检察院对张超的不起诉决定。之后,该决定书于2014年12月17日送达给郭平。该决定书另载明郭平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在三峡监狱服刑。本案诉讼中,张超对郭平右侧附睾血肿、右侧附睾囊肿的治疗费用及所有医药费的合理性申请鉴定。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平于2011年9月28日至2011年12月5日在重庆市开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手术治疗费用合计1815.42元,属于治疗右侧附睾血肿、右侧附睾囊肿的治疗费用;郭平于前述住院期间产生的部分医疗费用,合计3288.04元,不属于治疗本次外伤的医疗费用。上述事实,有开检刑不诉[2013]18号不起诉决定书、渝检二分院控申复决[2014]3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病历资料、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首要解决的焦点事项是郭平提起诉讼时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结合前述规定,本案张超对郭平实施侵权行为后,便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之后,由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此期间,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当郭平收到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送达的维持不起诉的决定后,其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因此,郭平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届满日为2015年12月18日。但是,在此期间,郭平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在三峡监狱服刑。作为监狱中的服刑人员,虽然依据法律规定,可以与他人通信、可以会见亲属,或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主张权利,但是,其顺畅程度受制于监狱的管理制度,会表现出一定的时间障碍。只是此种障碍不是持续性的,而是具有阶段性。因此,在本案中,当某一阶段性障碍位于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时,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也将会阶段性的中止。当阶段性障碍消除时,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如此往复,直至中止后继续计算的诉讼时效期间累计满六个月时止,诉讼时效才会最终届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郭平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时,距提起诉讼之日(2016年4月18日),仅10个月。而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阶段性障碍中止后累计计算的期间,依常理判断,将明显长于前述10个月。因此,郭平提起本次诉讼,并未过诉讼时效。本案,张超致伤郭平,构成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应由张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张超致伤郭平的起因,系郭平与张超家人发生争吵,并将张超家门踢开所致,因此,郭平未能采取恰当的方式解决问题,反而激化了矛盾,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本案郭平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30%,张超承担70%。至于本案郭平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害后果大小:1、医疗费:以采信的医疗费票据可确认为32624.08元。但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平于2011年9月28日至2011年12月5日在重庆市开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部分医疗费用,合计3288.04元,不属于治疗本次外伤的医疗费用,故该费用应从总的医疗费中减除。另外,该鉴定中心鉴定,郭平于2011年9月28日至2011年12月5日在重庆市开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手术治疗费用合计1815.42元,属于治疗右侧附睾血肿、右侧附睾囊肿的治疗费用。该费用对应的伤情,开县人民检察院及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均认为与张超的行为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因该认定系采用刑法意义上的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的证明标准,此与民法意义上采用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不同,因此,对前述因果关系在纳入本案调整时,应依据民法的证明标准予以重新判断。对此,对张超存疑不起诉的理由载明:①郭平被张超殴打后,开县公安局法医第一次对其伤情进行检查时,未向法医提出其生殖器受伤,而是在距被打时间相隔11天时,才向医生提出自己生殖器受伤;②虽然重医附一院鉴定张超囊肿内出血常与外伤有关,但血肿的形成时间无法判定;③两位医生在郭平行阴囊彩超检查之前,对其阴囊进行揉按检查的行为,是否能够引起阴囊囊肿出现血肿无法确定。前述疑点,任一项或几项均无法确定被告的行为致使张超右侧附睾血肿、右侧附睾囊肿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在本案无其它证据进一步证实高度可能性的情形下,应由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的张超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郭平右侧附睾血肿、右侧附睾囊肿与张超的侵权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故前述郭平治疗右侧附睾血肿、右侧附睾囊肿的治疗费用1815.42元,不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超主张204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郭平主张6800元,结合护理人数、郭平住院天数及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护工工资,郭平主张的该费用符合实际,故对该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郭平在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的情况下,按每天80元计算;误工时间,以郭平的住院时间68天为准,故该费用为5440元(80元/天×68天)。5、交通费:郭平受伤,其就医、陪护等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故对该费用一审法院酌情支持600元。以上郭平损失合计42400.62元,结合上面一审法院确定的损失赔偿原则,本案应由张超赔偿郭平29680.43元。综上所述,郭平的部分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张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郭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9680.43元。二、驳回郭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郭平负担95元,张超负担200元(并直付郭平)。二审中,张超向本院申请调取开县南雅镇派出所对张超与郭平打架一案的询问笔录。本院依据其申请向开县南雅镇派出所调取开县南雅镇派出所对上诉人张超的邻居郭均、钱进、罗小玉的询问笔录。郭均和罗小玉也均到场对该证据的内容进行了核实,均认定该笔录反映的内容真实。张超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郭均和罗小玉的笔录内容真实,但一审法院责任划分不当。本院针对以上证据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向郭均、钱进、罗小玉就纠纷发生经过所作的询问笔录。从内容上看,以上证据均证实,郭平与张超的母亲发生争吵后,郭平将其家门损坏。张超得知情况赶来后将郭平打伤。但以上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张超赶到时,郭平仍一直进行不法侵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责任划分问题。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问题,郭平与张超的母亲发生争吵的过程中将张超的母亲胡会祝家的门踢开。之讯赶来的胡会祝之子张超见此情况便殴打郭平。郭平与张超的母亲发生争吵并将张超的母亲胡会祝家的门损坏是本次纠纷的起因。郭平对此存在一定过错,但张超在闻讯赶来时未对该纠纷进行冷静处理,在已报警的情况下将郭平打伤,其行为存在较大过错。张超主张,是为了阻止郭平正在实施的不法行为才将郭平打伤,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超赶来时,郭平仍在实施不法侵害行为。双方当事人对纠纷的发生以及损害后果的产生均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引起纠纷发生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认定张超对郭平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张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由张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铁晓松审判员 盛建华审判员 黄能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