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7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梁杰森与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黄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杰森,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黄春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7125号原告梁杰森。被告一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甫伶。委托代理人钟祥辉。被告二黄春。原告梁杰森诉被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黄春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7年2月11日15时25分许,被告二驾驶被告一所有的粤BM5945号车在松岗107天虹辅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松岗107辅道路段时,因被告二急刹造成原告左眼眉弓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松岗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头皮挫伤,眼睑裂断缝4针,医生初步告知原告休息三天。三天后原告仍发生明显头晕头痛想吐、持续耳鸣松岗医院建议其他医院看,于是前往北京大学深圳医院就医,医嘱再休七天,不适随诊。期间,因换药、协商多次前往医院、社康、警局,共花费医药费988元(被告二为原告支付700,剩余288未支付),车费240元。深圳市宝安区交警大队松岗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二负全责。但时至今日,被告二再三推诿,不承担应有的赔偿责任。被告二为被告一的员工,负责驾驶车牌号为粤BM5945公交车辆进行载客运营。原告造成误工损失2000元。出于事故的影响,原告至今不敢再坐公共汽车,看见公共汽车就有恐惧心理度。诉讼请求:1、两被告承担误工费2000元、医药费288元、车费240元、精神损失费400元,合计2928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梁杰森,被告一委托代理人钟祥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2017年2月11日15时25许,黄春驾驶粤BM5945号车。在松岗107天虹辅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松岗107天虹辅道路段时,为了躲避前面小车急刹车时。导致车上乘客梁杰森眼角受伤。二、事故责任宝安交警大队认定:黄春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杰森不负责任。三、事故发生后的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杰森先后就诊于松岗人民医院;三天后就诊北大深圳医院,且北大医院门诊病假证明显示,建议全休七天。四、医疗费及垫付情况原告梁杰森及被告均共同确认,总共花去医疗费988元,其中被告黄春已付700元,尚欠288元。五、交通费240元。六、误工费2000元:根据北大医院门诊病假证明,原告梁杰森共误工10天,误工损失为2000(6000元/月÷30天×10天)七、其他情况:1、被告黄春系被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2、本案案由应为运输合同纠纷。判决理由及结果综上,原告梁杰森遭受的损失为322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00元,还应获得2528元的赔偿。被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辩称由于原告梁杰森没有起诉保险公司,所以没有赔偿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梁杰森没有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选择了运输合同纠纷为案由主张自己的权利,要求运输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三百零二条,被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至于被告黄春,因系履职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无需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梁杰森人民币2528元。二、驳回原告梁杰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品 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洪浩江(兼)书记员 陈 颖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人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