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1民初2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林明洲与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明洲,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1民初2924号原告:林明洲,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盛,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霜,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凤县团方大道。法定代表人:程理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慧,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黎,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兴达木制品加工厂(以下简称兴达加工厂)与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根据兴达加工厂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鄂民0191民初29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山河集团银行存款4,5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被告山河集团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裁定驳回被告山河集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山河集团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2017年2月28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1民辖终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达加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盛、吴霜、被告山河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黎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兴达加工厂于2017年5月31日注销,林明洲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裁定准许林明洲替代兴达加工厂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并于当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明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盛、吴霜、被告山河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明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河集团立即支付原告林明洲货款3,115,629元;2.判令被告山河集团支付原告林明洲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以3,115,629元为本金,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自2014年11月5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山河集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林明洲系兴达加工厂经营者。兴达加工厂和被告山河集团于2012年8月2日签订《模板及木方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兴达加工厂即严格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山河集团供应货物,但被告山河集团未按约支付货款。兴达加工厂及原告林明洲索款未获,故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被告山河集团辩称,被告山河集团从未与兴达加工厂签订过模板及木方购销合同,更未在模板、木板对账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林明洲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真实性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林明洲提交的模板及木方购销合同、对账结算单、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送货单,与原告林明洲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山河集团未能提供有效反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兴达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林明洲。2012年,被告山河集团承接武汉爱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的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7R2地块5-9号五栋住宅楼及地下室工程,并取得施工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载明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王四平。2012年8月2日,王四平以被告山河集团的名义与兴达加工厂签订《模板及木方购销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山河集团;乙方:兴达加工厂;项目名称:爱佳香澜水岸5#-9#楼;因甲方工程建设施工,需要向乙方购买模板、木方;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不得再与第三方签订相似的买卖合同和自行现购合同以内的同类产品,否则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即可向甲方追索未付的材料款,同时甲方按乙方材料款总额为基数,补偿乙方资金利息,利息标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结算等内容。王四平在该合同尾部加盖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爱佳公司5-9号五栋住宅楼及地下室工程项目质安资料专用章。此后,兴达加工厂如约陆续供货。2014年11月4日,被告山河集团出具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载明兹授权我单位王四平同志为5-9号五栋住宅楼及地下室工程项目经理,其权限是对该工程负全面责任,对该工程质量责任终身负责等内容。2014年11月5日,王四平以被告山河集团名义与兴达加工厂签订《模板、木材对账结算单》,载明购货方(甲方):山河集团;供货方(乙方)兴达加工厂;甲方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4年10月18日止,在乙方购买木方、模板,经甲方确认其内容(包括单价、数量、金额)合计材料款4,248,100元整,其中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已向乙方支付货款1,132,471元整,下欠乙方未付材料款共计3,115,629元;甲方郑重承诺按双方协定于2015年8月30日之前付清乙方所有欠款,如若逾期,甲方自愿承担按此账单欠款金额为基数,自对账之日起按月利2%的利息赔偿乙方经济损失等内容。王四平在该对账结算单的尾部加盖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爱佳公司5-9号五栋住宅楼及地下室工程项目质安资料专用章。兴达加工厂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兴达加工厂于2017年5月31日注销,林明洲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请求依诉予判。本院认为,王四平系被告山河集团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7R2地块5-9号五栋住宅楼及地下室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山河集团出具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授权王四平对该工程负全面责任。据此,兴达加工厂及原告林明洲有理由相信王四平有权代表被告山河集团全面负责涉案工程项目,其中包括签署购销合同及对账结算。兴达加工厂与王四平签订的《模板及木方购销合同》及《模板、木材对账结算单》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王四平签署上述合同及对账结算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相关行为后果应由被代理人被告山河集团承担。被告山河集团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由此酿成本案纠纷,应依法承担支付所欠货款及违约金的法律责任。原告林明洲要求被告山河集团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损失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河集团关于其并非合同签订主体及对账主体不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林明洲要求被告山河集团支付货款3,115,629元及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林明洲支付所欠货款3,115,62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115,629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明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7,875元,由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勤人民陪审员 谭忠元人民陪审员 章礼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小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