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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3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晏尚德与欧阳银明、庄爱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3民初28号原告:晏尚德,男,195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无业,住上高县。被告:欧阳银明,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无业,住上高县。被告:庄爱宝,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无业,住上高县。被告:卢迎春,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敖山乡政府工作,住上高县。原告晏尚德诉被告欧阳银明、庄爱宝、卢迎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尚德、被告欧阳银明、庄爱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尚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欧阳银明归还借款10万元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至本案终结之日止;2、被告庄爱宝、卢迎春按合同约定履行以个人财产无条件代为偿还原告本案全部债权的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和合同规定的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7日,被告欧阳银明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期一年,月息利率1.5%计(即每月利息1500元),并约定被告欧阳银明以全部财产作保证,原盛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本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合同还约定逾期加收50%的逾期利息及诉讼费等其他费用承担责任内容。被告欧阳银明依约向原告支付了14个月利息后就再也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本金和利息。近两年,原告多此向三被告追债,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甚至未通知债权人而注销了盛通投资管理公司,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欧阳银明、庄爱宝辩称,借款是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卢迎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欧阳银明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与晏尚德签订一份信用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按1.5%计算。原江西盛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信用借款合同上盖章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至还清全部本息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时止。同日,晏尚德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给欧阳银明,欧阳银明向晏尚德出具了一份借据。欧阳银明按约定支付利息到2016年1月17日止后便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欧阳银明、庄爱宝、卢迎春均为原江西盛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2016年9月12日,江西盛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上高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申请注销,并提交公司清算报告(清算报告中公司债务为0元)及公司股东会确认意见,同日办理注销登记。上述事实有信用借款合同、借据、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公司清算报告、营业执照、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欧阳银明与原告晏尚德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晏尚德诉请被告欧阳银明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阳银明在支付15个月利息后未按照约定付息,原告诉请从2016年1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及按合同约定逾期加收50%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29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2016年1月17日以后的月利息应按2%计算。江西盛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未经依法清算于2016年9月12日注销。该公司股东在办理注销时,提供的公司清算报告中负债总额为0元,且承诺清算报告内容不含虚假,如有虚假,全体股东承担一切责任。公司清算并未按程序通知债权人晏尚德,且已将剩余资产(清算报告中公司总资产为2127160元)按股东出资比例(即平均)分配,该公司提供虚假清算报告,股东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江西盛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庄爱宝、卢迎春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四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银明向原告晏尚德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6年1月17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庄爱宝、卢迎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上高县支行,账号:38×××98。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欧阳银明、庄爱宝、卢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14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龙岱荣审判员  邹小院审判员  晏胜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婷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