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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1民初2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杨、胡乃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杨,胡乃臻,赵现芝,李德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2587号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朝阳路34号。法定代表人:李永森,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涛,孙祖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李杨,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胡乃臻,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赵现芝,男,195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李德成,男,195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杨、胡乃臻、赵现芝、李德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杨、胡乃臻、赵现芝、李德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杨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4.8万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胡乃臻、赵现芝、李德成对李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杨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54.8万元,由被告胡乃臻、赵现芝、李德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还款日期2016年9月28日,借款利率为8.81667‰。贷款到期后,经信贷人员多次上门或电话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李杨、胡乃臻、赵现芝、李德成均未作答辩。被告李杨、胡乃臻、赵现芝、李德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履行。被告李杨向原告借款54.8万元,由被告胡乃臻、赵现芝、李德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佐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被告李杨偿还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乃臻、赵现芝、李德成作为李杨借款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李杨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杨偿还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4.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9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胡乃臻、赵现芝、李德成对一项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乃臻、赵现芝、李德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凭本判决书向被告李杨追偿。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0元,减半收取4640元,由被告李杨、胡乃臻、赵现芝、李德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召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