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6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彭志广与张效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志广,张效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6民初436号原告:彭志广,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委托代理人卢万增、王殿明,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效红,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定襄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海花,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006744949808D委托代理人:王静,女,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志广与被告张效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彭志广委托代理人卢万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效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志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3日20时30分左右,彭志广驾驶三轮汽车拉乘潘艳东、潘伟灿沿28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8KM+600M处时,与临时停在公路东侧的张效红驾驶的晋H×××××/HT076挂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彭志广受伤、潘艳东、潘伟灿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肃宁公安交警大队于2016年11月25日做出肃(公)交认字(2016)第08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志广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效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潘艳东、潘伟灿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肃宁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4天,出院回家休养治疗。原告因此经济上遭受了很大损失、精神上遭受巨大伤害。因被告张效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由赔偿责任,为此起诉。被告张效红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核实晋H×××××、晋H×××××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营运证原件在其年检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因本案其他伤者已经过(2016)冀0926民初1678号判决审理,认定我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了十一万,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了373289.72元。原告的损失不应该超过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限额,因上述案件已经上诉,本案应在上述案件生效后予以认定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项目,不予承担。其他意见在质证时陈述。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并主张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2638.9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住院14天,每天100元。三、营养费1350元,营养期45天,每天30元;四、护理费7150元,一人护理,前三个月平均工资(4750+4700+4850)÷3个月×45天;五、误工费7228.8元,21987元÷365(天)=60.24元×120(天)=7228.8元;六、交通费500元;七、鉴定费1900元,其中三期鉴定费1400元,财产鉴定费500元;八、财产损失2985元。合计34425.54元,因本案中另有二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死亡者的亲属已先行立案起诉,肃宁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2016)冀0926民初1678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限额内,已对二死者的亲属赔偿11万元,因此原告对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的保险限额表示放弃。只请求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一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者商业险中赔偿,共应赔偿原告:35172.74元—(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10000元和财产损失2000元)12000元=23152.74元×30%=6945.8元+(交强险两项限额)12000元=18945.8元。提交的证据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二、诊断证明书一份。三、住院病历一份。四、医院收费票据6张。五、住院费用汇总单1张。六、交通费发票50张。七、鉴定费发票2张。八、护理人白路松误工证明一份。九、原告受伤前护理人三个月的工资表三份。十、护理人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十一、护理人工作单位的税务登记一份。十二、边寨村村委会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与原告系表兄弟关系,证明护理人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十三、肇事车投保的保险单3张。其中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2份。十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十五、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5%,病历取证费不赔偿。伙食补助费认可50元一天。营养费因医嘱上并无加强营养的意见,对于营养费不同意给付。对于护理费,因护理人员的工资超过了法定纳税标准,要求提供完税证明,且提交的工资表没有员工的签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林牧副渔的标准认定住院期间的天数。误工费标准同意,误工天数因原告的诊断证明中,为建议休息一个月,只认可一个月的误工期限。交通费证据显示不合法,请法院依法酌定。司法意见鉴定书认为各项均鉴定的过高。车损要求提交修理车发票及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明。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争议证据及事实做如下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被告张效红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2638.94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予以证实,但尾号为57139的门诊费票据收费项目为“病历取证”金额1.5元系原告举证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2637.44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证实原告住院14天,原告主张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1350元,原告住院病历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45日,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适当,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135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7150元,虽提交了护理人白路松误工证明、原告受伤前护理人三个月的工资表、护理人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人工作单位的税务登记,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与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亦未提交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经鉴定护理期为45日,护理人系农村居民,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可以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239.9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7228.8元,原告经鉴定误工期为120日,其主张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计算有误,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7228.5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数额过高,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及本地客运市场价格,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985元,提交了本院委托的任丘市顺亿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车辆损失鉴定费5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费1400元,由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效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张效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原告主张放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赔偿,仅主张商业三者险按责任比例赔付,系原告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被告张效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彭志广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志广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彭志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合计5682.28元。二、驳回原告彭志广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00元,原告彭志广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