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23执异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何立文与昌吉市天汇水电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昌吉市天汇水电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昱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斌,何立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23执异2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昌吉市天汇水电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吉市。法定代表人:徐斌,该公司董事长。异议人(被执行人):昌吉市昱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法定代表人:徐斌,该公司董事长。异议人(被执行人):徐斌,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昌吉市。申请执行人:何立文,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住址:昌吉市。在本院执行何立文诉昌吉市天汇水电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汇公司)、昌吉市昱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凯公司)、徐斌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中,异议人天汇公司、昱凯公司、徐斌对本院查封、冻结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汇公司称,何立文申请执行我公司欠款纠纷一案,已查封了我公司价值1.2亿的一处宗地,而本案的执行标的只有1100万元左右,法院违法超标的查封,另外我公司已有财产可供执行,且执行标的也在执行局控制之下,没有必要另外查封我公司银行账户,请求依法解除对我公司银行账户的查封措施,纠正超标的查封行为。昱凯公司称,法院已查封了天汇公司价值1.2亿的一处宗地,属超标的查封,另外,本案被执行人已有财产可供执行,法院没有必要另外查封我公司银行账户和其他财产,请求依法解除对我公司银行账户、房产、车辆的查封执行措施。徐斌的异议理由、请求与上同。本院查明,何立文与天汇公司、昱凯公司、徐斌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吐鲁番仲裁委员会(2016)吐仲字第11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主要内容为:一、被申请人天汇公司借申请人何立文10800000元已归还800000元,余10000000元在2017年3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二、被申请人天汇公司赔偿申请人何立文损失每天10000元,从2016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在归还本金之日一并付清。三、被申请人天汇公司赔偿申请人何立文聘请律师代理费50000元,在归还本金之日一并付清。四、本案仲裁费用86300元,由申请人何立文承担43150元,被申请人天汇公司承担承担43150元。五、被申请人昱凯公司、徐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申请执行人何立文于2017年5月4日对该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新23执57号执行裁定,部分裁定内容: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价值13743150元的财产或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3743150元。2017年5月10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天汇公司名下新BWX**号车辆、新B8EX**号车辆、新BWX**号车辆、新BWX**号车辆、新BWX**号车辆进行了查封。上述车辆昌吉市人民法院均已先期查封,本院查封行为轮候。2017年5月11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天汇公司名下,坐落:昌吉市10区3丘27栋,建筑面积共288.53的三套住宅及被执行人徐斌名下,坐落:昌吉市68区1丘38栋XX室,建筑面积272.23平方米住宅(抵押借款1370000元)坐落:昌吉市18区2丘6栋第5、7、9、11、13室,建筑面积共213平方米的商业用房进行了查封(抵押借款1170000元,轮候);2017年6月1日,对天汇公司名下土地证号为XXX号、宗地号为X**,面积为824650.62平方米土地(抵押贷款24000000)。上述房、地产除天汇公司名下三套住宅外均存在抵押权或系本院轮候查封。2016年6月1日,本院对天汇公司在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支行开立的账户:XXX,在昌吉市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的账户:XXX,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开发区支行开立的账户:XXX,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行开立的账户:XXX进行了冻结,对昱凯公司在昌吉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边路支行开立的账户:XXX,在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北京路支行开立的账户:XXX进行了冻结。上述账户内余额共计3080.29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权、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院在受理本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并未履行义务,故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及银行账户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对于是否超标的额查封、冻结问题,《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经审查,本院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内并无资金可供扣划,车辆及房屋大部分系轮候查封或存在抵押权,同时,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天汇公司名下824650.62平方米土地,系同一宗土地,具有不可分性,故三被执行人请求解除对土地及银行账户的查封、冻结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案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不积极履行义务,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利,而其片面主张自身权利违背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其有关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昌吉市天汇水电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昱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斌的执行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赵建生代理审判员  摆 玲代理审判员  顾建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少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