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81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罗晓栋与翟风成、高太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社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晓栋,翟风成,高太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社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 西 省 介 休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781民初591号 原告:罗晓栋,男,1991年12月7日生,汉族,介休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恒,男,山西润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敏,女,山西润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风成,男,1973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祁县。 被告:高太慧,女,1974年8月24日生,汉族,住祁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地址:祁县东观镇财源路12号。 负责人杨文燕,职务: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鹏翔,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岗,男,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社县支公司,地址榆社县泰新街太星小学西侧。 负责人:胡生富,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生,男,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晓栋与被告翟风成、高太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祁县营销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社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榆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敏、被告人寿保险榆社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生、被告人保财险祁县营销部委托代理人吴俊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风成、高太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对原告罗晓栋进行赔偿,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9988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036元、误工费23217元、残疾赔偿金58492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元、交通费75元,合计203707.94元。(当庭变更医疗费为99810.44元,当庭变更交通费为800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4310.44元,交强险承担1万元,剩余由被告承担30%即28293.13元,综上共计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138338.13元);由人寿保险榆社支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日,原告罗晓栋乘坐罗晓俊驾驶的晋K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介休市关子岭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连福镇北坡村附近时,遇高太慧雇佣的翟风成驾驶晋KDX晋K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架号:X,发动机号:XX)沿关子岭由西向东行驶,双方在会车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晋中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治,后因伤势严重当日转入山西大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上颌骨骨折、下颌骨骨折、闭合性胸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双侧肩胛骨骨折、双肺多发肺挫伤、左侧血气胸、胸3棘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牙外伤等。住院行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27天后,于2016年5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保持良好的口腔卫生,术后两周口腔科门诊复诊;2、定期胸外科,腔镜中心,骨科复诊;3、定期复诊,不适随诊。2016年8月20日至9月31日原告在介休瑞慈口腔门诊进行缺失牙齿修复手术,花费医疗费29000元。2016年12月13日,原告在山西大医院行下颌骨骨折术后钛板拆除术,住院三天,于2016年12月16日出院。本起交通事故经介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翟风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没有责任。另经介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罗晓栋左侧第3-7、右侧第1-5肋骨骨折评定其损伤部位构成九级伤残,双侧踝骨、下颌骨多发骨折,双侧上颌骨多发骨折构成为十级伤残。被告高太慧所有的晋KNX号货车(车架号:X1,发动机号:XX1)在被告人寿保险榆社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6日。晋KDX晋KXX挂车“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祁县东观营销部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晋KDX半挂牵引车保险限额100万元,晋KXX挂车保险限额5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2日。 被告翟风成未作答辩。 被告高太慧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祁县营销部未递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晋KDX在我公司承保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被保险人为圣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3日-2017年4月2日。要求核实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等证件以确定保险责任。并应核实被保险人与高太慧翟风成之间的关系,对原告的合理诉求,在三者险中承担30%,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被告人寿保险榆社支公司未递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因为本案中肇事车辆的信息是晋KDX,投保车辆为晋KNX,核实是否发生变更,如核实无误,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交强险中应预留另一伤者罗晓俊的部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三份、翟风成驾驶证、郭佳彬主、挂车行驶证各一份、晋中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3张、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山西省大医院的医疗费票据45张、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各一份、住院病历一套、介休瑞慈口腔门诊诊疗手册、医疗费票4张、第二次住院票据3张、介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2张、罗晓栋户口簿复印件、李琴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女儿户口簿复印件、交通费票据2张。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本院认定情况:1、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保财险祁县营销部称,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原告方车辆侧翻,在侧翻过程中与我们的车辆发生碰撞,我方车辆没有过错,认定我方承担次要责任没有依据;2、晋中市第三人民医院的预收款收据3000元一支,二被告保险公司称预收款收据应成为正式票据后才能计算,属于重复计算;3、200元押金收条一支,二被告保险公司称,不能主张,可以退还;4、山西大医院的2016年6月8日的票据一支,金额77.5元,二被告保险公司称,记载名字是何晓东,不是原告的名字;5、2016年5月30日山西大医院票据一支,金额11.7元,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票据为病例工本费,与治疗无关;6、原告工资证明一份,二被告保险公司称,对工资证明有异议,没有负责人或经办人的签字,没有提供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表和事发后停发工资的相关证明,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认证情况:被告人保财险祁县营销部虽对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无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其陈述达不到真假难辨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采纳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认定。二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他证据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上述所提供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日,原告罗晓栋乘坐罗晓俊驾驶的晋K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介休市关子岭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连福镇北坡村附近时,遇翟风成驾驶晋KDX晋K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关子岭由西向东行驶,双方在会车过程中,罗晓俊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翻,在侧翻过程中与翟风成驾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罗晓俊、罗晓栋、翟风成、杨永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介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罗晓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翟风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晓栋、杨永贵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晓栋被送往晋中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治,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当日转入山西大医院治疗,被确诊为:上颌骨骨折、下颌骨骨折、闭合性胸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双侧肩胛骨骨折、双肺多发肺挫伤、左侧血气胸、胸3棘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牙外伤等,住院27天。2016年12月13日,原告在山西大医院行下颌骨骨折术后钛板拆除术,住院3天。 经介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罗晓栋左侧第3-7、右侧第1-5肋骨骨折评定其损伤部位构成九级伤残,颏部、双侧踝骨、下颌骨多发骨折,双侧上颌骨多发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翟风成驾驶、高太慧所有的晋KDX号车,车架号为XX,发动机号为X,原车牌号为晋KNX,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榆社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6日。晋KDX、晋K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祁县营销部分别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晋KDX号车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晋KXX挂车保险限额5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2日。被告翟风成为被告高太慧所雇佣的司机。 现原告罗晓栋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99810.44元(包含后续治疗费47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100元=3000元、营养费30天×50元=150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按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6933元÷365天×30天=3036元、误工费3500元÷30天×199天=23217元(误工时间从受伤害之日计算到定残的前一天,即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11月17日,共计199天,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在介休市紫丁香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经理岗位工作,月收入为3500元)、残疾赔偿金10082元×20年×(20%+2%)=4436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罗紫萱,今年2岁)16年×8029元÷2×(20%+2%)=1413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元、鉴定费2500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的意见为:医疗费应当扣除质证时提出异议部分的票据,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营养费每天2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的标准9454,赔偿系数为21%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5年的标准7421计算16年。对于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交通费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对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标准建议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天数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公安部受伤人员误工评定准则,建议按照100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承担次要责任,认可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罗晓栋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侵权行为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翟风成是在从事被告高太慧雇佣活动中致人伤害,其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高太慧承担。鉴于本案被告高太慧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榆社支公司参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祁县营销部参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人寿保险榆社支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祁县营销部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责任比例承担。如倘有不足再由被告高太慧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翟风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二被告保险公司未递交免责条款示明签字等证据,故诉讼费、鉴定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保险榆社支公司要求在交强险中预留本起事故中另一遭受损害人员罗晓俊的赔偿份额,原告在庭审中递交了罗晓俊的放弃说明书,称其受损花费不存在,自愿放弃要求人寿保险榆社支公司赔偿的权利。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不再预留罗晓俊的赔偿份额。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计算标准,本院依据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结合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酌情认定如下:医疗费扣除预收款单据3000元、押金单据200元、工本费票据11.7元、名字不符票据77.5元,本院支持96521.24元(包括后续治疗费4762.9元,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后续治疗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036元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误工费被告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99天,为36933÷365天×199天=20136元;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为2015年,故计算标准应为2015年的标准,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故赔偿系数为21%,故残疾赔偿金为9454×20年×21%=397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421×16×21%÷2=1246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综合考虑过错情况、原告伤情等因素酌情支持5000元;鉴定费2500元,有票据在案作证,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人寿保险榆社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1021.24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先行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83445.8元,综上共计93445.8元。被告人保财险祁县营销部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交强险医疗项下不足部分的30%即27306.37元。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社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KDX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晓栋93445.8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KDX、晋KXX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罗晓栋27306.3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7元,由原告罗晓栋负担38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社县支公司负担20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负担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龙平 人民陪审员 芦利霞 人民陪审员 武海霞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方晓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