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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民终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朱国飞、安徽朝日照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国飞,安徽朝日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民终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朱国飞,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克群,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朝日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钟鸣镇铜南路工业带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21554573011J。法定代表人:李克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芸,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国飞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朝日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日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6)皖0705民初3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国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克群,被上诉人朝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国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朝日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8月12日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上的“即日起,上述625万股股份(含不良资产包及分红)归朱国飞所有”,系安徽省枞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的确认行为,与朝日公司无关;朱国飞2016年9月19日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上签字,只是知道要求变更登记的625万股的股份内容,并没有确认收到不良资产包。2、朝日公司要求朱国飞支付不良资产包购买款275万元依据不充分。朝日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农商行交纳了不良资产包的价款375万元,朱国飞也没有支付的必要,而且其是以375万元价格购买的,现在却以275万元转让给朱国飞,存在疑问;朱国飞受让股权的目的是收回欠款,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6月12日判决确定朱国飞享有股东资格,朱国飞没有必要再花275万元购买不良资产包,实际是朱国飞为了配合朝日公司股权过户而向农商行所作的虚拟承诺。3、一审法院拒绝认定朱国飞支付了137万元股份转让款的理由不充分。刘伟系朝日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在股权转让后,按照刘伟的要求,朱国飞将股份转让款支付给了刘伟,其中95万元银行借记卡直接交付给了刘伟并由朝日公司的会计谢荣建分多笔支取完毕,另外朝日公司会计张饶丽出具书面证词,证明其收取的10万元已交付给了公司。朝日公司辩称:朱国飞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朝日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朱国飞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3471249元;2、判令朱国飞立即支付不良资产转让款275万元。朱国飞一审反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不良资产买卖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日,朝日公司与农商行筹建工作小组、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发起人参与购买不良资产包协议书》,约定朝日公司以375万元的价格购买不良资产包中本金金额为375万元的不良资产本金及其利息债权。2014年7月3日,朝日公司与朱国飞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朝日公司以625万元的价格将其名下的农商行625万股股份转让给朱国飞。2016年2月2日,朱国飞以朝日公司、农商行不予办理涉案的625万股股权变更登记为由起诉至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该院确认朱国飞已支付股权转让款500万元。该案审理过程中,朱国飞向朝日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其购买股权共625万股,价值625万元,另购买不良资产275万元(原朝日公司购买价为375万元),合计购买总价为900万元,已付500万元,剩余部分于股权过户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2016年8月12日,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向农商行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将625万元股权变更至朱国飞名下。朝日公司在该通知书上书:即日起,上述625万股股份(含不良资产包及分红)归朱国飞所有。2016年9月8日,朝日公司向农商行提交申请报告,申请农商行在将625万元股权过户给朱国飞当日,将375万元不良资产包一并转让交付,此后收益也归朱国飞所有。2016年9月19日,朱国飞签字确认收到上述股权(含不良资产包及分红)。2017年1月4日,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向铜官区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朱国飞代朝日公司交纳执行款14万元。朱国飞于2016年11月16日将《关于要求不良资产交付事宜的通知》邮寄给朝日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朝日公司已于2016年9月19日按《股权转让协议》及承诺书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朱国飞至今未支付不良资产转让款275万元,应即支付。另未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尚欠111万元(625万元-已支付500万元-垫付的执行款14万元),应予补足。朱国飞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朱国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朝日公司不良资产转让款275万元、股权转让款111万元,合计386万元;二、驳回朱国飞的反诉请求。如果朱国飞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2899元,减半收取26450元,由朝日公司负担8950元,由朱国飞负担17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400元,减半收取7200元,由朱国飞负担。二审中,朱国飞向法庭提交安徽朝日纸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文件一份,以证明铜陵世源驾驶员培训学校属于朝日公司的下属企业。朝日公司质证意见:世源驾校与朝日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朝日公司二审向法庭提交网上转帐汇款电子回单10份,以证明朝日公司向农商行支付了1000万元,用以购买625万股权和375万元不良资产包。朱国飞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良资产包款和股权投资款支付时间有跨度,两笔款项是独立的,朱国飞购买的是股权,不知道有不良资产包,不良资产包与其没有关系。本院认证意见:朱国飞提交的公司文件能与朝日公司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安徽朝日纸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朝日公司、铜陵世源驾驶员培训学校三者间是关联企业,朱国飞曾任安徽朝日纸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分管铜陵世源驾驶员培训学校;朝日公司提交的网上转帐汇款电子回单,可以证明朝日公司不仅参与发起认购了农商行股权,而且支付了375万元不良资产包购买款。本院对一审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同于一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1、朱国飞应否支付承诺书中载明的不良资产包购买款275万元;2、《承诺书》出具后,朱国飞是否偿还了137万元股权转让款。本院认为,2016年6月13日出具的《承诺书》系朱国飞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根据承诺书的记载向朝日公司支付余下的股权转让款和不良资产包购买款。首先,《承诺书》是客观真实存在的。朝日公司虽然在二审中不能提交《承诺书》原件,但朱国飞一审并未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且将其作为己方证据向法庭提交,只是认为承诺书中载明的不良资产没有交付,故《承诺书》的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其次,《承诺书》内容较为公平合理,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且载明的不良资产包购买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从《承诺书》记载的内容来看,朱国飞在出具《承诺书》时应当知道朝日公司向农商行购买375万元不良资产包的事实。根据《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参与购买不良资产包协议书》的约定,朝日公司购买的仅是不良资产包中与其购买款相对应的不良资本金份额及其相应的利息债权,并不对应于不良资产包中某一笔或多笔具体不良资产。现朝日公司不仅已实际支付了不良资产购买款375万元,且农商行在协助法院执行时也同意625万股股权及所含的不良资产包归朱国飞所有,故朝日公司要求朱国飞支付余下的股权转让款和不良资产包购买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朱国飞认为朝日公司拒绝交付不良资产已构成根本违约的意见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016年6月1日朱国飞付款10万元给刘伟,由铜陵世源驾驶员培训学校出具收据载明“借款”;2016年6月17日朱国飞付款13万元给张饶丽,刘伟出具收据载明“刘伟借款”,张饶丽证明该款转入了安徽朝日纸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帐户。上述两笔付款无论是付款时间,付款用途,还是收款主体均与本案支付股权转让款无关。朱国飞曾任安徽朝日纸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分管铜陵世源驾驶员培训学校工作,其提交的短信记录不能证明“谢会计”就是朝日公司的会计,其提交的2016年7月15日银行借记卡取款记录,也不能证明系支付本案股权转让款。如果朱国飞与朝日公司或朝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伟存在其它经济关系,其可另行主张。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朱国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680元,由上诉人朱国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毅审判员 徐际双审判员 陈锦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陶 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