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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525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贵南县某某办公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贵南县某某办公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525民初172号原告李某某,女,1974年9月1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325251974********,藏族,青海省贵南县人,农民,住贵南县茫曲镇滨河小区*楼。被告贵南县某某办公室,地址:贵南县政府综合大楼。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公民身份号码X,土族,青海省民和县人,住贵南县,贵南县房屋某某办公室干事,全权代理。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贵南县某某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正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贵南县某某局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贵南县某某局赔偿原告损失电视剧一台4**元、一尊镀金佛像5万元,影集一本、7.42克金项链一条2508元,金耳环一付4克1200元,金戒指一枚900元,生活用品损失3500元,合计585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贵南县南台路棚户区改造工程,2015年10月28日,原告与其他6户被征收户不满征收补偿决定与被告所设贵南县某某办公室进行理论,但该办公室工作人员在未强制拆迁其他被征收户,也没有提前通知要强制拆迁的情况下,于2015年11月21日晚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过程中,被告单位没有提前通知原告搬出房屋中的物品,被被告单位砸毁,原告多次讨要损失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贵南县某某局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因为双方签订了拆迁合同,且得到李某某的认可,所以才拆除房屋,原告所请求的财物不在拆迁房屋内。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就被告贵南县某某局砸毁其物品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31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正 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岗昂卓玛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