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终1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李成信、刘素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成信,刘素娟,刘崇国,山东沃力奇化工有限公司,刘崇勇,潍坊金田肥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17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信,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标,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广,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素娟,女,194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征,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霞,女,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系刘素娟之女。原审被告:刘崇国,男,196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现下落不明。原审被告:山东沃力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兰芝,董事长。原审被告:刘崇勇,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原审被告:潍坊金田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南口埠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崇勇,经理。上诉人李成信因与被上诉人刘素娟,原审被告刘崇国、山东沃力奇化工有限公司、刘崇勇、潍坊金田肥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3)青法高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成信上诉请求:撤销(2013)青法高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作出公正裁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刘素娟与刘崇国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刘崇国在2011年8月9日向刘素娟借款后便于同年10月份携款潜逃,至今下落不明。在2011年8、9月份仅李成信为刘崇国借款提供担保的数额就达160万元,刘崇国在借到巨额现金后一个月就携巨款潜逃,足见其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青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以刘崇国涉嫌诈骗已于2011年10月25日对其立案侦查,刘崇国仍未抓获,该案现仍处于侦破阶段。如本案刘崇国的罪名成立,则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刘崇国与刘素娟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作为担保人的李成信对导致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无效的结果没有过错。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2、一审法院在刘崇国涉嫌犯罪且尚未侦破定性的情况下做出实体判决,程序违法。根据2007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7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且在本案中刘崇国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将直接影响到借贷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效力和李成信担保责任的承担。再者,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因刘崇国涉嫌犯罪,于2012年3月1日以“本案其他被告作为保证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刘崇国的借款行为的合法与否相关联,本案的处理有待公安机关对刘崇国的侦查结果后才能继续审理”为由中止了本案的诉讼。现刘崇国案仍处于侦查之中,中止诉讼的原因尚未消除,一审法院恢复诉讼,并作出实体判决,既违反法律规定也无事实上的依据。刘素娟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崇国、山东沃力奇化工有限公司、刘崇勇、潍坊金田肥料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刘素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崇国、山东沃力奇化工有限公司、李成信、刘崇勇、潍坊金田肥料有限公司支付其借款70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刘崇国由山东沃力奇化工有限公司、潍坊金田肥料有限公司、李成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刘素娟借款7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利息为月息3分,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9月8日,刘素娟通过银行将借款200000元打入刘崇国指定的刘崇科账户中。后,刘崇国按照月息3分支付刘素娟二个月的利息计12000元。2011年9月14日,刘素娟通过银行将借款500000元打入刘崇国指定的刘崇科账户中,后刘崇国按照月息3分支付刘素娟一个月的利息计15000元。同时查明:因刘崇国涉嫌诈骗罪,青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以(2013)青法高民初字第3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现刘崇国尚未缉拿归案。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刘崇国由山东沃力奇化工有限公司、潍坊金田肥料有限公司、李成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刘素娟借款,并为刘素娟出具借条及借款合同,刘素娟通过银行向刘崇国指定账户转款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刘崇国作为借款人逾期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法院以先刑事后民事为由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是否影响本案的处理的问题,在现有法律规范内并没有关于“先刑后民”的明确规定,在有关司法解释中,“先刑后民”也是协调刑民交叉案件的方法之一,并未被赋予一般原则。就本案而言,在刑事案件不能短时间内结束,甚至长期停留于侦查阶段,无法破案的情况下,一味地中止民事案件,等待刑事案件结果,客观上将导致刘素娟的民事权利被无限期搁置,本案根据证据优势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并及时裁判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刘素娟要求归还其借款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刘素娟主张刘崇勇个人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刘崇勇不予认可,刘素娟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刘素娟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山东沃力奇化工有限公司、潍坊金田肥料有限公司、李成信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刘崇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山东沃力奇化工有限公司、潍坊金田肥料有限公司、李成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崇国追偿。刘崇国、山东沃力奇化工有限公司、潍坊金田肥料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崇国归还原告刘素娟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该借款自2011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崇国归还原告刘素娟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该借款自2011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山东沃力奇化工有限公司、潍坊金田肥料有限公司、李成信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山东沃力奇化工有限公司、潍坊金田肥料有限公司、李成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刘崇国追偿;五、驳回原告刘素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刘崇国、山东沃力奇化工有限公司、潍坊金田肥料有限公司、李成信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庭审中,李成信在上诉状之外,对一审判决提出以下新的异议:“本案证明刘素娟与刘崇国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的关键证据未经法庭质证。一审将刘素娟在庭审结束后提供的相关证据认定为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依据,却未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违反了法律关于证据认定的规定,实体、程序严重违法。另外,刘素娟一审中提供的该证据与一审庭审中提供的银行回单中的数额、收款人账户、账号均不一致。刘素娟也未将款项汇入借款合同指定的账户中。在刘崇国因涉嫌诈骗潜逃无法出庭讲明借款事实的情况下,刘素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将借款实际交付给了刘崇国。再有,本案借款无利息约定,一审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违反法律规定。”刘素娟辩称,一审中已经对交付借款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李成信在一审判决后对一审认定的实体问题并没有异议,也没有在上诉状中提到异议部分;根据法律规定,二审仅就上诉状的内容进行调查,李成信超出上诉状的异议,不属于二审审查的范围。就借款交付的异议问题,本院已向李成信释明,限其于庭后三日内到银行予以核实,但其至今未能回复核实情况,也未提供能够推翻一审相关事实认定的任何证据,故其对一审判决关于借款交付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李成信主张的相关证据未质证问题,二审中已向其出示,并告知其到银行予以核实,但其至今无证据证明相关证据系无效证据,也无证据证明因此导致一审对相关事实的认定错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是:1、刘素娟与刘崇国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2、本案应否中止审理。一、关于刘素娟与刘崇国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李成信上诉主张刘素娟与刘崇国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而无效。但本案中,刘素娟与刘崇国订立借款合同的内容和目的均是借款,不是非法的。至于刘崇国借款后携款下落不明,并不是刘素娟订立借款合同的目的,也不是其订立借款合同时所能预见。因此,李成信关于刘素娟与刘崇国之间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成信与山东沃力奇化工有限公司作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刘崇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刘素娟与刘崇国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刘素娟也实际向刘崇国提供了借款,李成信、山东沃力奇化工有限公司自愿为刘崇国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据法律规定,李成信、山东沃力奇化工有限公司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刘崇国追偿。虽然公安机关以刘崇国涉嫌诈骗罪立案尚在侦查阶段,但本案审理的是民事交易的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调配关系,刑事案件的结果并非本案民事主体之间利益调配的前提和依据。因此,李成信要求中止审理本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成信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李成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侯延峰代理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昱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