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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3民初3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胥强、赵丽等与绵阳中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强,赵丽,绵阳中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民初3972号原告:胥强,男,生于1971年6月23日,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容,绵阳市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丽,女,生于1974年12月30日,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胥强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强,男,生于1971年6月23日,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赵丽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容,绵阳市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绵阳中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临园中路191号。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该公司行政助理。原告胥强、赵丽与被告绵阳中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容、被告绵阳中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强、赵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位于临园路中××单元××楼××号的房屋交付给二原告;2、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每日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其中截止起诉之日的违约金2722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作为共同买受人于2013年3月25日在被告处购买商品房一套,该房位于临园路中××单元××楼××号,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8月31日将该商品房交付于原告,但至今快满2年,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该房屋。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商品房的出售方,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付该房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绵阳中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支付违约金条件还不具备,违约金的支付要等竣工验收完毕实际交房时,现在没有确定交房时间,不能准确计算违约金的金额。我公司愿与原告协商解决,违约金支付方式多种多样,可以抵扣,我公司目前资金困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同日在房管部门备案(号:137408)。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开发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临园大道191项目2幢房屋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65.89㎡,总价377273元,付款方式为2013年3月25日原告付房款187273元,2013年11月31日前付房款120000元,2014年8月31日前付房款70000元;被告应当在2014年8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逾期交房在30日之内,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2013年3月25日向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187273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案涉房屋工程因被告资金未到位而于2013年8月停工,现已复工。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理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首付款,被告因自身原因未履行交房义务,理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截止起诉之日的违约金27229元,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交房的诉请,因被告开发的已售项目仍未竣工,显示该诉请客观上不能实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辨称没有确定交房时间,不能准确计算违约金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绵阳中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原告胥强、赵丽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72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胥强、赵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绵阳中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俊人民陪审员  张雅梅人民陪审员  王晓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莎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