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6执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杨利与宋小春公证债权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利,宋小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6执217号申请执行人:杨利,女,汉族,1985年11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执行人:宋小春,男,汉族,1971年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申请执行人杨利与被执行人宋小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公证处作出的(2016)渝津证字第88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宋小春逾期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杨利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70000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宋小春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宋小春名下有一套房产,本院已查封,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处置该房屋,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暂无可供��行财产且下落不明。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宋小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6月16日,本院将本案采取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至2017年6月20日,被执行人宋小春尚欠申请执行人杨利7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无继续执行条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渝0116执21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该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贺 理执行员 麦有铁执行员 刘传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黎白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