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4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黄汉超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倪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汉超,倪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4448号原告:黄汉超,男,1962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才,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俭,女,1978年1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汉超诉被告倪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汉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俭、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汉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87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20元/天×4.5天)、交通费800元、律师费1500元;2、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倪俭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倪俭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的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7日10时40分,被告倪俭驾驶沪B1某某小型轿车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崇明区某某公路、某某路南约5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倪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沪B1某某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某某伤残。原告就相关损失费用诉至崇明区法院,该院作出了(2016)沪0230民初5893号民事判决,并已生效。现原告就后续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诉至法院。被告倪俭未应诉、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本案所涉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及伤残费用限额在上次诉讼中已经用尽,由法院依法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审核本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及具体的赔偿数额。对具体赔偿项目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由法院审核,要求扣除非医保、伙食费、无医嘱的外购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9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故经过、事故认定、被告倪俭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及原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行为当事人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确保交通安全。被告倪俭违法行驶致本起事故发生,故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倪俭驾驶的牌号为沪B1某某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10875.30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为90元、交通费为200元。因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就原告前期费用进行了理赔,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限额及伤残费用限额已经用尽,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律师费、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汉超医疗费10875.30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9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165.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计66元,由原告黄汉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茅玲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