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行终2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丁艳敏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艳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2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艳敏,女,汉族,1973年11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襄樊市。委托代理人杨伟(丁艳敏之夫),男,汉族,1974年4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襄樊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赵齐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中心街285号。法定代表人刘先斌,董事长。上诉人丁艳敏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32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第3830074号“金号织业”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由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简称山东金号公司)于2003年12月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6年11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针织服装、裙子等商品上。丁艳敏针对诉争商标向商标局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商标局经审理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商标撤三字[2015]第Y007224号《关于第3830074号“金号织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简称第Y007224号决定),决定:驳回丁艳敏的撤销申请,诉争商标不予撤销。丁艳敏不服第Y007224号决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复审申请。2016年5月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49609号《关于第3830074号“金号织业”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决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丁艳敏不服被诉决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未满30日且未收到丁艳敏质证材料的情况下即作出被诉决定在程序上存在不当,但丁艳敏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山东金号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内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虽存在程序上的不当,但该程序问题并不会影响最终的实体结论。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山东金号公司在2012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丁艳敏的诉讼请求。丁艳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漏审了商标局第Y007224号决定采信了山东金号公司超出法定期限提交的使用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应依法纠正商标局的错误决定并裁定撤销复审商标。丁艳敏在一审诉讼期间才得知山东金号公司超出法定期限提交使用证据材料,商标局作出第Y007224号决定于法无据。2、丁艳敏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足以推翻山东金号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3、原审判决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未满30日且收到丁艳敏质证材料的情况下作出被诉决定不影响最终的实体结论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4、山东金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不能证明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的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山东金号公司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系第3830074号“金号织业”商标(见本判决书附图),由山东金号公司于2003年12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6年11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针织服装、裙子、内裤(服装)、围裙(衣服)、浴衣、鞋”等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1月27日。丁艳敏针对诉争商标向商标局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商标局经审理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第Y007224号决定,决定:驳回丁艳敏的撤销申请,诉争商标不予撤销。丁艳敏不服第Y007224号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首先山东金号公司没有使用诉争商标的真实意图,诉争商标的注册为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属于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的行为,应受到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约束;其次,诉争商标在指定商品上于指定期间未使用。综上,请求撤销诉争商标。丁艳敏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证据1为山东金号公司针对丁艳敏申请注册的第4908420号“金号”商标向商标局提出的异议申请书以及争议申请书;证据2为金号织业的官方网站截图;证据3为天猫网站上金号官方旗舰店的截图。山东金号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如下:首先,诉争商标在指定商品上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使用;其次,丁艳敏及其下属公司从2005年开始一直恶意复制、摹仿“金号”系列商标,对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十分了解。其提出撤销复审申请具有恶意,是滥用法律程序的行为,目的是阻止山东金号公司正常使用“金号织业”在先商标权,为其侵权行为拖延时间,损害了山东金号公司的合法权益,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诉争商标。山东金号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证据1为“金号织业-舒特曼”牌男浴衣照片;证据2为“金号织业-金号宝贝”牌儿童连体肚兜产品照片;证据3为“金号织业-依诗家”牌拖鞋产品照片;证据4为“金号织业”商标产品包装盒和手提袋产品照片;证据5为“金号织业-舒特曼”牌男浴衣、“金号织业-金号宝贝”牌儿童连体肚兜、披风、包被以及“金号织业-依诗家”牌拖鞋的产品标签、产品吊牌,“金号织业”商标手提袋图片;证据6为山东省茌平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包括山东金号公司与杜勇于2014年3月22日签订的为期三年的《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山东金号公司与刘丽于2014年6月15日签订的为期三年的《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其中载明经营范围为金号织业(依诗家和金号宝贝)系列产品;山东金号公司与李夏辉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2015年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金号毛巾授权经销协议》,其中载明山东金号公司授权李夏辉在临清享有“金号织业”毛巾系列产品;2014年9月17日和2015年1月31日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其中包括床上用品、包被、马夹、围嘴、浴巾、浴衣等商品,品牌为依诗家、金号宝贝、赤金、米菲、舒特曼等;证据7为“金号织业”的促销单、淘宝店网页截图;证据8为在中国商标网中对丁艳敏申请注册的“金号”商标、“金号相伴”商标的查询结果;证据9为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108411号《关于第4908420号“金号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2015)京知行初字第1029号行政判决书,其中载明丁艳敏申请注册的第4908420号“金号及图”商标予以无效宣告。2016年5月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决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该决定认为:山东金号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5均为产品实物照片、标签照片;证据6中山东金号公司与杜勇签订的《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Y14003)、《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码08217134)及销售清单可证明,山东金号公司授权杜勇在2014年3月22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在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销售“金号织业”(“依诗家”、“金号宝贝”)牌拖鞋等商品;结合证据3、5可知,“依诗家”是“金号织业”的子商标,在实际销售中“依诗家”与“金号织业”一起使用。山东金号公司与刘丽签订的《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Y14036)、《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08217358)及销售清单可证明,山东金号公司授权刘丽在2014年6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在黑龙江省五常市销售“金号织业”(“依诗家”、“金号宝贝”)牌马夹、围嘴等商品;结合证据2、3、5可知,“依诗家”、“金号宝贝”是“金号织业”的子商标,在实际销售中与“金号织业”一起使用。山东金号公司与李夏辉签订的《金号毛巾授权经销协议》、《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08235304)及销售清单可证明,山东金号公司授权李夏辉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在山东临清销售“金号织业”(“舒特曼”)牌浴衣商品;结合证据1、5可知,“舒特曼”是“金号织业”的子商标,在实际销售中与“金号织业”一起使用。上述证据显示商标与诉争商标相同,显示商品与诉争商品属于同一种类或类似商品,显示时间在2012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内,使用主体为山东金号公司,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诉争商品上于指定期间内在商业活动中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证据7的促销单属于自制证据;淘宝店网页显示商品为毛巾、床上用品等,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针织服装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证据8、9与本案诉争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使用没有直接关系。对上述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采信。另外,双方当事人所述的其他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商标评审委员会均不予支持。依照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丁艳敏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证据1为山东金号公司与扬州平安劳保有限公司、北京微未商贸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的《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证据2为山东金号公司在其他案件中提交的《证据目录》;证据3为山东金号公司的经销商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据4为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108411号《关于第4908420号“金号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证据1用以证明山东金号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合同为其为证明其进行过商标性使用制作的虚假证据;证据2、3、4用以证明山东金号公司在其他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并未得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支持,故山东金号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为虚假证据。经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5月9日出具《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其中载明丁艳敏需要对山东金号公司的答辩材料进行质证的,应当自收到答辩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一次性提交质证材料。丁艳敏于2016年6月8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焦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以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豫法刑四终字第235号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山东金号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具有真实性。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撤销复审申请书、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未满30日且未收到丁艳敏质证材料的情况下即作出被诉决定在程序上确有不当,原审判决已予以指出。但是否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从而导致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重新作出决定,还需要结合丁艳敏提交的质证材料对案件实体处理结论有无影响进行认定。一审法院在认定丁艳敏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山东金号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内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的基础上,关于丁艳敏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被诉决定应予撤销的证据不足的结论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当事人送达各种文件的日期,邮寄的,以当事人收到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但是当事人能够证明实际收到日的除外。山东金号公司称:其收到商标局2015年3月16日发出的关于要求其提供诉争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后,由潍坊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收寄通知和邮寄信封原件以及使用证据,因工作失误导致信件丢失。其向商标局提供了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茌平县分公司和潍坊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的证明。本院认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茌平县分公司和潍坊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是受山东金号公司委托的承运人,与山东金号公司是普通的合同关系,并无利害关系,因此,在丁艳敏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茌平县分公司和潍坊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商标局接受并无不当。丁艳敏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使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该项规定的目的是促使注册商标权利人积极使用商标,发挥商标的功能和作用,撤销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以防影响到他人注册或使用该商标。在申请人依据该项规定提出撤销申请后,注册商标权利人应当承担证明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使用的举证责任。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的,应当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山东金号公司提交的该公司与杜勇于2014年3月22日签订的《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以及发票、销售清单,其中合同显示的商标为金号织业,发票、销售清单显示的商标为依诗家、金号宝贝等,产品类别为被芯、毛毯、床品、拖鞋等;其提交的山东金号公司与刘丽于2014年6月15日签订的《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销售清单,其中显示的商标为金号织业,发票、销售清单显示的商标为金号宝贝,产品类别为马夹、围嘴等;其提交的山东金号公司与李夏辉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金号毛巾授权经销协议》及发票、销售清单,其中显示的商标为金号织业,发票、销售清单显示的商标为赤金、金笛、舒特曼等,产品类别为毛巾、枕巾、浴巾等;以上证据中显示的产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山东金号公司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山东金号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山东金号公司在2012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合法、真实、有效的使用。丁艳敏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否定上述山东金号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综上所述,丁艳敏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丁艳敏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岑宏宇审判员  马 军审判员  戴怡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季依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