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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02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翁旋良与覃远、裴雪凯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旋良,覃远,裴雪凯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02民初1020号原告翁旋良,男,199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南区人,农民,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委托代理人张湘东,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远,男,1991年6月13日出生,壮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个体户,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现住所地钦州市。被告裴雪凯,男,199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南区人,农民,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原告翁旋良诉被告覃远、裴雪凯合伙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德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旋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湘东,被告覃远、裴雪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旋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翁旋良与被告覃远、裴雪凯合伙关系;2、被告覃远、裴雪凯返还原告翁旋良合伙投资款114365.72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覃远、裴雪凯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份原告翁旋良与被告覃远、裴雪凯三人口头约定覃远出资20万元、翁旋良和裴雪凯各出资10万元成立一家餐饮店,以被告覃远为户名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并取字号钦州市钦南区雅阁餐饮店。合伙出资方式为被告覃远、裴雪凯为现金出资、原告翁旋良则以餐饮店的装修、设备、冷库、摄像头的安装为出资共投入114365.72元。雅阁餐饮店经营半年后在转亏为盈的情况下,被告覃远、裴雪凯却以连续亏损而欠下巨额高利贷为由不让原告翁旋良参与经营及查询账目,剥夺了原告翁旋良合伙人的权利。事后原告翁旋良要求退伙并返还投资款114365.72元,但合伙三人没能达成退伙协议。为此原告翁旋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原告翁旋良与被告覃远、裴雪凯合伙关系及返还合伙投资款114365.72元。被告覃远辩称,本人从来没有口头承诺与原告翁旋良合伙成立钦州市钦南区雅阁餐饮店,也没有约定原告翁旋良出资入股的事实。原告翁旋良仅是被告覃远雇请的钦州市钦南区雅阁餐饮店客户经理,负责餐厅各项业务工作。其称为钦州市钦南区雅阁餐饮店购买设备、设施及安装所花的114365.72元是合伙投资款不符合事实。这些费用是被告覃远从自己的支付宝帐户里支付给原告翁旋良,再由原告翁旋良代付给客户的货款及安装费用,所以不是原告翁旋良的合伙投资款。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翁旋良的诉讼请求。被告裴雪凯辩称,被告裴雪凯和被告覃远是同学关系,在被告覃远到钦州市投资成立钦州市钦南区雅阁餐饮店时,便被雇请到雅阁餐饮店进行管理厨房,实际上其本人是该餐饮店一名员工。原告翁旋良也是被告裴雪凯的同学,然后亦被雇请到雅阁餐饮店担任客户经理负责雅阁餐饮店购买设备、设施及装修等相关工作。后原告翁旋良购买设备、设施便找其舅舅进行装修,一切费用由被告覃远支付给原告翁旋良,再由原告翁旋良代付给客户。原告翁旋良和被告裴雪凯均没有出资合伙经营雅阁餐饮店,餐饮店是被告覃远自己出资成立的。原告翁旋良所述合伙关系不是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翁旋良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1日被告覃远租用了钦州市钦州湾大道36号年年广场内场一楼A202号铺进行装修设计,准备开设钦州市钦南区雅阁餐饮店。在装修设计过程中,被告覃远雇请了其同学被告裴雪凯帮工,同时也通过了被告裴雪凯的介绍雇请了原告翁旋良负责购买设备、设施及装修等相关工作。原告翁旋良向客户支付的货款及安装费共计114365.72元均是被告覃远从自己的支付宝帐户转给原告翁旋良代付的货款及安装费。钦州市钦南区雅阁餐饮店于2016年8月19日登记成立并于2016年9月3日开业。雅阁餐饮店开业后被告覃远继续雇请被告裴雪凯管理餐饮店厨房和原告翁旋良担任餐饮店的餐厅经理。雇佣期间被告覃远一直支付原告翁旋良工资至2017年3月14日其离开。对以上事实的发生,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翁旋良认为双方口头约定合伙经营雅阁餐饮店,而被告覃远、裴雪凯则以亏损欠债为由剥夺其合伙人资格,所以要求退伙并返还投资款114365.72元。被告覃远则认为没有口头合伙经营雅阁餐饮店事实,原告翁旋良也没有出资,而雅阁餐饮店是其个人自己出资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与原告翁旋良无关,并没有欠到原告翁旋良投资款114365.72元,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翁旋良的诉讼请求。被告裴雪凯则认为原告翁旋良与被告覃远、裴雪凯之间不存在合伙经营雅阁餐饮店,原告翁旋良、被告裴雪凯均是被告覃远的雇员,原告翁旋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翁旋良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翁旋良与被告覃远、裴雪凯之间既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书,也没能证实其出资入伙经营雅阁餐饮店,况且被告覃远、裴雪凯均予以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口头合伙协议的事实,原告翁旋良又受雇于被告覃远开展雅阁餐饮店设立、经营等工作并领取劳务费,因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的规定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个人合伙法律关系。故原告翁旋良请求解除合伙关系并返还投资款114365.72元,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翁旋良与被告覃远、裴雪凯之间内部的其他经济纠纷,本院对此不处理。被告覃远、裴雪凯以不存在合伙经营雅阁餐饮店,投资款114365.72元是被告覃远委托原告翁旋良转付而不同意返还为由进行抗辩,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翁旋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7元,减半收取1343.5元,由被告翁旋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德海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章丰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