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1民初3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山东鲁珠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张维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鲁珠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张维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3347号原告:山东鲁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法定代表人:赵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峰,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宋占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良洲,中国一冶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时汉,中国一冶公司职工。被告张维信,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诺清,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变霞,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鲁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珠公司)与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冶公司)、张维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峰,被告一冶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良洲,被告张维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诺清、李变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一冶公司、张维信偿还货款325136.25元,并支付利息101658元(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按月息5.83‰计算);2.支付撤诉费用7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1日和2010年9月16日,我公司与被��一冶公司下属宁阳项目部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约定该项目部购买我公司水泥用于其所承接的宁阳县磁窑开发区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约定了价格、数量、到货地点等事项。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未付清货款。2011年4月份,我公司向宁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5月30日,被告中国一冶公司宁阳项目部负责人即被告张维信与我公司协商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当天支付货款210000元,下欠325136.25元货款于2011年6月11日前一次付清,同时约定我公司撤诉,撤诉费用7600元由被告承担,后我公司撤回起诉。到期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欠款。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诉。被告中国一冶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起诉我公司后又撤诉,已经四年多没有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我公司没有购买原告的水泥,所谓的宁阳项目部不是我公司的���支机构,我公司没有付款义务。被告张维信辩称,依据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30日所达成的协议,被告需在2011年6月11日前付清水泥欠款,诉讼时效计算期间为2011年6月12日至2013年6月12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与原告达成的还款协议中加盖的公章为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宁阳项目部章,该章虽然未经过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备案,但通过对被告一冶公司及相关案外人所调查的事实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给泰安万和项目公司工程结算审计材料、工程签单,均可以看出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宁阳项目部为被告一冶公司明知且认可的,该事实已通过相关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此外,中国一冶公司作为宁阳开发区道路施工方,作为该工程的受益人应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买卖水泥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2.协议书一份,证明该欠款两被告曾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3、(2011)宁商初字第520号庭审笔录复印件,证明原告曾两次向被告主张权利;4.(2014)宁商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张维信持项目部印章所签订的合同均系代理行为,应由中国一冶公司承担还款责任;5.证人沈某的出庭证言,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6、原告企业名称变更信息。被告中国一冶公司对原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买卖水泥合同及协议书加盖的印章是张维信私自刻制的,对中国一冶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对庭审笔录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2014)宁商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已提出上���,该判决未生效;证人沈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该证言不应采信,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维信对原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4、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张维信不应对王强所签订的合同承担偿还责任;该协议书证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对证人沈某的证言有异议,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该证言不应采信,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未收到原告的短信或催要函,原告也未提交短信或通话记录予以证明。(二)、被告中国一冶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结算单及付款明细各一份,证明中国一冶公司将该工程进行了分包并按分包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2.曲阜市法院调查笔录一份、民事判决书三份、报案信一份,证明张维信私自刻制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宁阳项目部公���的事实,法院以认定该后果不应由被告中国一冶公司承担,中国一冶公司得知张维信私自刻章后亦向宁阳县公安局报案;3.中国一冶山东宁阳道路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印鉴,证明张维信使用的印章是私自刻制的;4.原告的起诉状一份、宁阳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1日起诉中国一冶公司,我方对还款协议不认可,原告撤诉;5.被告张维信起诉中国一冶公司的诉状等应诉材料,证明张维信与中国一冶公司没有关系,其行为不能代表一冶公司;6.(2015)泰民一终字第17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泰安中院已将(2013)宁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7.张维信在其他案件中出具的关于泰安一山路桥公司合同履行情况的说明,证明宁阳项目部印章是张维信私自刻制的。原告对被告中国一冶公司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以上证据1至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提交宁阳县公安局是否立案的证据,原告于2011年8月1日再次起诉后,被告张维信承诺还款,原告才办理撤诉手续,被告中国一冶公司应对被告张维信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7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张维信对被告中国一冶公司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宁阳项目部公章虽是被告张维信刻制,未被一冶公司备案,但一冶公司对张维信使用该章是明知且认可的,张维信并不是中建春峰公司的员工;报案信不能证明张维信使用该公章是假冒行为;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代理人不清楚,对印章张维信私刻印章无异议。(三)、被告张维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宁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宁商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中国一冶公司对被告张维信使用的宁阳项目部公章是明知且认可的;2.泰安万和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证明被告中国一冶公司对张维信使用宁阳项目部印章是认可的,张维信与原告签订合同是代理行为;3.法院审理(2013)宁民初字第849号民事案件时,被告张维信与中建春峰共同提交的说明材料,证明张维信不是中建春峰的员工,与中建春峰是独立、平等的合作关系。原告对被告张维信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被告中国一冶公司质证意见是:(2013)宁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书上诉后发回重审,该案原告撤诉;(2014)宁商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已上诉,该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2有异议,泰安万和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中被告中国一冶公司只提交了部��材料,其余的应是被告张维信提交的,被告中国一冶公司发现张维信使用该印章后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对证据3无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张维信挂靠中建春峰公司施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举证的买卖水泥合同及协议书加盖的印章是张维信私自刻制的;原告对该笔欠款曾于2011年5月份、2011年8月1日两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举证的证人沈某是买卖水泥合同及还款协议书的签订经办人,其出庭证言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纳;被告张维信举证的(2013)宁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书已被泰安中院发回重审、(2014)宁商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已提起上诉,被告张维信向法院提交的关于泰安一山路桥公司合同履行情况说明内容与本案无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日,王强持“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宁阳项目部”印章与原告(合同签订时原告名称为泰安鲁珠水泥有限公司,2011年10月20日变更名称为山东鲁珠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宁阳项目部(以下简称宁阳项目部)购买原告水泥3000吨,合同对价款、运费、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买受方处加盖了“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宁阳项目部”印章,王强在该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0年9月6日,被告张维信持“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宁阳项目部”印章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宁阳项目部向原告山东鲁珠公司购买水泥,双方合同对价款、运费、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买受方处加盖了“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宁阳项目部”印章,被告张维��在该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上加盖的“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宁阳项目部”公章是被告张维信私自刻制的,不是中国一冶公司对外使用、备案的印章,被告中国第一冶公司备案的印章是“中国一冶山东宁阳道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原告对被告张维信使用私自刻制的公章签订合同不知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张维信向原告偿还了部分货款,但未付清货款。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6月份变更名称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2011年5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冶公司、宁阳项目部偿付所欠货款。2011年5月30日,被告张维信以“宁阳项目部”名义对两份买卖水泥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了结算。双方经协商达成还款协议并于当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宁阳项目部”)欠甲方(原告)货款535136.25元,乙方于2011年5月30支付210000元,下欠335136.25元于2011年6月11日前一次付清;2011年5月6日的撤诉费用7600元由乙方负担,该协议上加盖了“宁阳项目部”印章,被告张维信在该协议上签字。原告主张该协议书中“下欠335136.25元”属打印错误,实际应为“下欠325136.25元”。协议达成后,被告张维信向原告支付210000元货款,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以(2011)宁商初字第1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财产保全费3500元均由原告承担。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宁阳项目部”未能偿还货款。原告于2011年8月1日再次起诉被告一冶公司及“宁阳项目部”,要求两被告偿还下欠还款,原告主张审理中因被告张维信承诺近期还款,致原告于2012年1月20日撤回起诉。证人沈某出庭证实其在2016年3-4月份曾向被告张维信主张权利。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欠款利息。另查明,被告一冶公司于2010年4月份与山东宁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6月7日,被告一冶公司的华北分公司将所承包的工程又整体转包给天津市中建春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春峰公司),但合同转包之前,被告张维信就以被告一冶公司的名义在工地上组织施工活动,并于2010年5月1日以被告一冶公司宁阳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水泥合同。在被告一冶公司提供给万和公司的工程决算材料中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签字的工程量签证单、变更联系单上被告张维信分别使用了“一冶公司宁阳项目部”的印章和“中国一冶山东宁阳道路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前者是被告张维信是私自刻制的,后者系一冶公司刻制并通过正常交接程序在宁阳开发区项目上使��的印章,张维信在组织施工过程中一直使用上述两枚印章。天津春峰公司否认张维信是其工作人员,张维信也未以天津春峰公司的名义进行过施工活动。被告张维信主张与天津春峰公司系合作关系,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方面:一是被告一冶公司对被告张维信私刻的“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宁阳项目部”印章是否认可,一冶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二是原告的主张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一冶公司对张维信私刻“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宁阳项目部”印章是认可的,一冶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是:1.从万和公司出具的《山东宁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道路建设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中看出,在工程变更联系单、工程量签证单等决算资料中,张维信分别使用了“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宁阳项目部”或“中国一冶山东宁阳道路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张维信代表被告一冶公司在工程变更联系单或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字确认,被告一冶公司依据张维信加盖以上两种印章的工程量签证单进行决算并取得了工程款;2.被告张维信持宁阳项目部印章与原告第一次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5月1日,而被告一冶公司与天津春峰公司签订工程转包合同的时间2010年6月7日,该买卖合同业务发生在合同转包之前,之后被告张维信又于2010年9月6日持宁阳项目部印章与原告签订第二份买卖合同,说明虽然一冶公司与天津春峰公司签订转包合同前后,张维信并没有以天津春峰公司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均是以一冶公司的名义继续进行施工活动。天津春峰公司公司并没有参与工程施工,被告张维信主张与天津春峰公司合作,由张维信实际负责施工,被告张维��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张维信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对张维信持私刻印章签订合同不知情,张维信持私刻印章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代表被告一冶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一冶公司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维信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维信与原告结算工程款时已将王强签名的合同款项一并结清,并与原告达成了还款协议,应视为其对王强签订买卖合同的认可。原告主张该协议书中“下欠335136.25元”属打印错误,实际应为“下欠325136.25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依照双方于2011年5月30日达成的还款协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一冶公司应承担撤诉费用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理由是:原告于2011年5月6日起诉后,被告张维信代表宁阳项目部与原告���成还款协议,并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后因宁阳项目部在偿还210000元后未再按约定还款,致原告于2011年8月1日再次起诉,诉讼中因被告宁阳项目部要求延期还款,原告同意被告的意见并对该案予以撤诉,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时间作了变更,依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以还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为依据认定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且证人沈某出庭证实其在2016年3-4月份也曾通过被告张维信向宁阳项目部主张了权利,因此被告的认为原告的主张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一冶公司支付欠款利息的时间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山东鲁珠集团有限公司欠款325136.25元,支付欠款利息(本金325136.25元,自2015年10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山东鲁珠集团有限公司撤诉费用7600元。三、驳回原告山东鲁珠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维信偿还欠款325136.25元、支付利息及支付撤诉费用76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6元由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振国审 判 员 王如臣人民陪审员 靳恩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乔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