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7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雅婧与赵先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雅婧,赵先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70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雅婧,女,1980年4月1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王雅婧之父),1953年12月1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媛,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先,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上诉人王雅婧因与被上诉人赵先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8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雅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被上诉人赵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雅婧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赵先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双方不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首先,在王鹏起诉王雅婧、赵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中,赵先多次主张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雅婧转款5.5万元,目的是向王鹏还款。根据赵先在另案中的陈述,其与王雅婧之间为委托关系。赵先对于该款去向和用途是明确的,其对于王雅婧的支付不能构成不当得利。其次,本案双方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仍居住在一起,期间因共同生活的原因发生钱款往来是正常的。二、即使双方之间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赵先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赵先不能证明其是在王鹏另案起诉王雅婧、赵先的民间借贷纠纷案诉讼中得知王雅婧未能将5.5万元偿还王鹏。赵先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王雅婧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雅婧的全部上诉请求。赵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王雅婧返还赵先不当得利钱款人民币5.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先、王雅婧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10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登记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显示“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发生共同债务共计人民币140万元整,(中国银行贷款90万元,信用卡20万元,个人借款30万元)经双方友好协商定于2014年5月1日前共同还清,共同债务双方各自负担一半(人民币70万元整),无共同债权”。王雅婧收到赵先的5.5万元的转账款。庭审中,王雅婧对其收到赵先的5.5万元转账款的原因表述为:该款项系赵先给付的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费用,该款项并非离婚协议书中确定的债务,其中偿还王雅婧的哥哥王斌(以下简称姓名)2万元的债务,还有张桂芬1万元的债务;另外,就是一些日常支出和偿还王雅婧婚内信用卡的钱。赵先对此不予认可,并称该款项是用于偿还王鹏的借款,但王雅婧并未用于偿还王鹏的借款,以至于王鹏将赵先、王雅婧诉至法院,经法��调解,赵先已经将偿还王鹏的款项支付给王鹏。在2017年4月6日的庭审中,王雅婧将其收到赵先的5.5万元转账款的原因表述为:该款项并非离婚协议书中所确定的共同债务,其中偿还王斌2万元和张桂芬1万元后的款项是赵先应当支付给其的房屋剩余款,因此不同意赵先的诉讼请求。另,王鹏曾于2015年7月2日将原、王雅婧诉至法院,要求赵先、王雅婧共同偿还债务166000元并按照12%的年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2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期间的利息,除此之外赵先一人偿还借款1万元并支付按照12%的年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2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法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5)朝民(商)初字第3604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赵先、王雅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鹏共同偿还债务一十六万六千元整,并支付以一十六万六千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赵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起向王鹏偿还债务一万元整,并支付以一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王鹏的其他诉讼请求。”赵先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1月1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2016)京03民终1170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一、赵先于2016年11月15日之前支付王鹏借款本金及利息七万元整,支付方式为转入王鹏银行卡(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石景山苹果园支行,卡号:×××)。若赵先未按时给付,则应偿还王鹏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3000元。二、王雅婧于2016年11月15日之前支付王鹏借款本金及利息八万三千元。三、赵先、王雅婧与王鹏之间无其他借款纠纷。四���一审诉讼费3832元,由王雅婧、赵先各自负担1916元(王鹏已预交,赵先、王雅婧于2016年11月15日之前给付王鹏);一审鉴定费8100元,由赵先负担(已交纳)。二审诉讼费1916元,由赵先负担(已交纳)。”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案件诉争焦点为,王雅婧所获得的赵先转账款5.5万元是否为不当得利。诉争案情系给付型不当得利,赵先作为主张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举证证明王雅婧取得利益无合法依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庭审中,赵先主张其向王雅婧支付的5.5万元是用于偿还双方离婚协议书中王鹏的借款,而王雅婧对此不予认可,且王鹏亦通过另案向赵先主张还款义务,赵先亦已履行完毕,而王雅婧在2017年3月13日的庭审中,对其收到赵先的5.5万元转账款的原因及性质的表述与其在2017年4月6日庭审中对该款项用途及性质的表述并不一致,且王雅婧未就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也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赵先对王雅婧的主张亦不予认可,故法院对王雅婧所主张的款项性质及用途不予采纳。关于王雅婧所主张的赵先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现查明的情况,赵先在王鹏起诉赵先、王雅婧的案件中方得知王雅婧未能将其转给王雅婧的5.5万元用于偿还王鹏的借款,故赵先现起诉王雅婧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并非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因此,法院对王雅婧的该辩解不予采纳。关于王雅婧所主张的赵先支付的款中有赵先给付的离婚协议书中房款的辩解,因王雅婧曾表述该款项与离婚协议书无关,故法院对王雅婧的该辩解不予采信。现赵先要求王雅婧返还不当得利款5.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有据,故法院予以支持。判决:王雅婧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赵先不当得利款五万五千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赵先提交个人账户总信息清单一份和金皓书面证言一份,证明30000元是金皓借给赵先,赵先又将此笔30000元转给王雅婧。王雅婧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都不认可,且金皓未出庭质证,认为不属于本案二审新证据。因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赵先所主张的事实成立,且王雅婧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都不认可。故对于两份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2016)京03民终11706号民事调解书、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开庭笔录复印件、(2015)朝民(商)初字第36047号民事判决书;上诉状、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摩托车行驶证、视频录像、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起诉状、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系指无合法依据取得利益,并致他人受损所形成的法律关系:获取利益一方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一方。在另案诉讼中,王鹏向王雅婧、赵先主张债权。赵先虽辩称其通过王雅婧向王鹏清偿5.5万元,但赵先所称清偿事实的债权人王鹏否认收到该款,经手人王雅婧在确认收到该款的同时亦否认将该款归还王鹏。因赵先主张的清偿方式为货币支付,在收款人、经手人均否认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清偿并未实际发生。根据另案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该案审理中法院未支持赵先已经完成该笔清偿的判决结果,应当认定如果赵先向王雅婧支付5.5万元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清偿对王鹏的借款,该清偿目的并未实现。因该笔争议款发生于赵先、王雅婧离婚之后,在排除赵先使用该款清偿王鹏借款事实的情况下,王雅婧获得该款无明确的依据。王雅婧上诉提出其与赵先���间系委托关系,赵先对于该款去向和用途是明确的,因此不能构成不当得利。根据另案中王雅婧的陈述,如委托关系存在,由于王雅婧未能完成受托事务,其取得争议款项足以构成不当得利。王雅婧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依据。王雅婧同时提出在离婚后本案双方当事人共同生活,因而发生钱款往来,但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王雅婧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王鹏起诉王雅婧、赵先还款的事实,以及王鹏与王雅婧之间的父女关系,赵先在与王雅婧离婚后通过王雅婧向王鹏还款具有一定的可信度。赵先委托王雅婧还款之目的,因王雅婧的行为不能实现,王雅婧的行为可以构成不当得利。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赵先付款的事实成立,但赵先主张的付款目的未能实现。在此情况下,王雅婧对于取得该款的合法依据负有必要的举证证明责任。因王雅婧不能��取得该款的理由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双方就争议款形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与法有据。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赵先在另案中主张本案争议款项为其清偿的借款。根据另案诉讼中王鹏、王雅婧的陈述,赵先主张的清偿并未发生。赵先据此事实,主张不当得利有合法依据,该主张的诉讼时效应自另案判决生效之日起算。对王雅婧关于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赵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内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王雅婧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绍勇审 判 员 潘 蓉代理审判员 熊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单海涛书 记 员 李 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