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11民终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杨文、俞继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文,俞继成,俞持鑫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民终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男,1975年5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继成,男,1969年3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持鑫,男,1998年5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上诉人杨文因与被上诉人俞继成、俞持鑫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16)赣1103民初3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合议庭认为可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文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立即支付车辆保险费损失2,0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责任的情况下为了被上诉人的利益自愿承担了部分责任,导致了车辆保险费用的增多,这种损失是必然会产生的,至于上诉人是否有损失的证据并不影响上诉人的实际必需的损失。而被上诉人在承诺支付上诉人相关费用的情况下,违背��实信用原则,不仅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且涉嫌保险诈骗。故要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俞继成辩称:我不可能赔偿上诉人2000元,其没有仁义,我是受害者,动了两次手术,但上诉人从未来看望过我,向其借1万元动手术他都不借。对确认协议不认可,上诉人据此要求我支付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俞持鑫未答辩。杨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辆保险费用损失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9日,被告俞持鑫驾驶两轮电动车(后搭载被告俞继成),途经广丰区沙田镇政府路段时,超越前方原告杨文驾驶的赣E×××××号轿车时,杨文避坑,俞持鑫向右避让,导致两轮电动车���坏和俞继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广丰区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该事故由杨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俞持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俞继成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杨文与俞持鑫和毛奀花(被告俞继成妻子)签订《确认协议》,并由俞持鑫在该协议中代签俞继成名字。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一、甲(杨文)乙(俞持鑫、俞继成)双方确认,就本起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结果以交警大队下达的事故认定书为准,双方不持异议;二、乙方俞继成因事故受伤产生的治疗费用、误工、护理、可能存在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所有法定赔偿请求,或俞继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严重后果所产生的法定赔偿请求,均由乙方在其治疗终结后自行向甲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直接理赔不能的,由乙方自行通过诉讼程序主张保险理赔,因此取得的保险理赔款归乙��享有,乙方通过诉讼程序主张保险赔偿,因此产生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非医保用药等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三、乙方通过诉讼程序主张保险赔偿的,甲方应当予以配合,同时乙方承诺因事故造成甲方车辆保险费用损失的,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费用贰仟元,该款项由乙方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到位后支付;四、乙方确认法定赔偿事宜除保险公司赔偿外,不再向甲方另行主张其他赔补偿请求,并依法自愿放弃因诉讼程序判决产生的由甲方承担的必要赔偿费用;五、乙方俞继成自愿放弃提出伤情司法鉴定的请求;六、上述确认协议系甲乙双方自愿签订,双方均应遵守”。此后,俞继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文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33,482.61元。该案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赣1103民初565��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俞继成经济损失147,480.12元。杨文在俞继成领取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多次要求俞继成支付其2000元,俞继成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发生的交通事故签订《确认协议》,其中第三条中约定被告承诺因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保险费用损失的,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2000元。原告依据该约定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其车辆保险费用损失2000元的主张,则原告应对存在“因事故造成了其车辆保险费用损失”这一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被告起诉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庭审中,经一审法院当庭向原告释明其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后,原告仍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0元保险费用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杨文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文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文与被上诉人俞继成、俞持��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确认协议,已经广丰区人民法院(2016)赣1103民初565号生效民事判决淑所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该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乙方(被上诉人)承诺因事故造成甲方(上诉人)车辆保险费用损失的,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费用贰仟元”,据此,上诉人有权依据确认协议的该项约定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但依法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即车辆保险费用因事故已实际造成了损失,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车辆保险费用因事故造成了损失,故其要求被上诉人依据确认协议支付2,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证据采信规则,驳回���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锐审判员 韩 扬审判员 余林娣二○二○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