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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3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李磊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磊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刑初409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磊,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住利辛县。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6月4日被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0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5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7)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李磊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5日23时许,在利辛县胡集镇胡集东街赵四烧烤店门前,被告人李磊、祝某2、祝某1、孙某3、孙某1、孙某2(均已判决)因嫌弃杜某等人说话声音大,便与被害人潘某1、张某、杜某、李某发生厮打,在打架过程中,潘某1左手受伤、张某鼻部受伤。经鉴定,潘某1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张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事发后,被告人李磊与潘某1、张某达成和解。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李磊与祝某2、祝某1、孙某3、孙某1、孙某2在利辛县胡集镇胡集东街赵四烧烤店门前,以杜某等人说话声音大为由对杜某、潘某1、张某、李某进行殴打,致潘某1左手受伤、张某面部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潘某1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磊与被害人与潘某1、张某达成和解,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李磊于2017年5月5日到利辛县公安局胡集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受案登记表、前科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条、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某、祝某1、孙某3、孙某1、孙某2、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潘某1、张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磊与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臣人民陪审员  王 玲人民陪审员  巩晓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中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