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3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与程国富、孙红梅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程国富,孙红梅,程路,孙建军,孟州市孟森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83民初111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下简称孟州邮政银行),住所地:孟州市会昌路北段020号。机构代码证号:67165213-0。法定代表人:刘慧鹏,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涛、耿新生,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国富,男,汉族,1967年12月9日出生,住孟州市,现住孟州市。被告:孙红梅,女,汉族,1967年5月24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程路,女,汉族,1993年2月23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孙建军,汉族,1970年11月9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孟州市孟森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大定办上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883000025333。法定代表人:孙建军,公司经理。原告孟州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所签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程国富、孙红梅立即归还原告孟州邮政银行借款本金882982.87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利息从2017年2月18日起到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625%计算,罚息从2017年2月18日起到给付之日止,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违约金按借款合同总金额的5%支付),律师费10000元。共计归还893082.87元。被告程路、孙建军、孟州市孟森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该案件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按照原告起诉书上提供的地址查找不到被告程国富、孙红梅、程路、孙建军、孟州市孟森木业有限公司,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提交被告程国富、孙红梅、程路、孙建军、孟州市孟森木业有限公司现住所地的准确住址,故该案件不符合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对被告程国富、孙红梅、程路、孙建军、孟州市孟森木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来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晓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