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01民特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崔利云、周思佳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崔利云,周思佳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01民特2号申请人崔利云,女,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无棣县人,退休职工,住大理市。系被申请人周思佳之母。被申请人周思佳,女,199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大理市人,无业,住大理市。委托代理人崔利华,女,1969年12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居民,住大理市。系被申请人周思佳的姨母。申请人崔利云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周思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崔利云诉称:被申请人周思佳系申请人崔利云之女。被申请人周思佳于2010年1月4日经大理州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0年2月2日至2010年7月16日到云南省××医院住院治疗。现在周思佳已经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现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周思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指定我为被申请人周思佳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周思佳系申请人崔利云之女。被申请人周思佳于2010年1月4日经大理州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0年2月2日至2010年7月16日到云南省××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F20。本院在审理中释明给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进行精神司法医学鉴定,但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拒绝出门,一直无法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大理州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诊断及云南省××医院的出院证证明了被申请人周思佳患精神分裂症及住院治疗5月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周思佳患精神分裂症,精神分裂症属于重性××,根据申请人及被申请人代理人的陈述,目前周思佳的精神分裂症未治愈。申请人崔利云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周思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现在被申请人周思佳与申请人崔利云共同生活,申请人崔利云申请担任周思佳的监护人,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周思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崔利云为周思佳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建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段金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