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4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白二娃诉被告马三娃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二娃,马三娃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4民初683号原告:白二娃,女,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被告:马三娃,男,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原告白二娃诉被告马三娃离婚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二娃、被告马三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二娃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刚结婚时感情尚可,但随之原告发现被告脾气特别差,并且有严重的暴力倾向,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眼眶骨折一处、鼻骨骨折四处。原告曾多次原谅被告,但被告并未悔改。原告终于忍无可忍,明白了被告不可能改变,只会变本加厉。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马三娃辩称,其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虽然双方接触短暂,但双方都互有好感,经双方同意,举行了世俗婚礼,后在安塞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非常好,但是在日常生活中,双方也发生过矛盾,甚至出现过相互吵嘴打架事件,但绝非拳打脚踢,致其住院接受治疗,被告本来眼睛就有问题,被告的鼻梁骨折系不小心过失致伤。双方夫妻感情虽然出现矛盾,但并没有破裂,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但是面对双方的婚姻纠纷,由于订立婚约及操办婚礼的过程中,所导致财产的损失,是一个必须要说明的问题。原告应当退还16.6万元。其中包括彩礼6000元。衣服、三金折价款5万元,购置房屋款8万元,由于原、被告订立婚约前,原告已经与别人订立婚约,后原告悔婚,通过被告给付对方补偿3万元。上述所支付款项,全部由被告借贷而来,已经导致被告生活陷入贫困状况,加之双方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双方在一起生活的时间非常短暂。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原告应当退还上述财物。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按照当地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2014年4月16日在安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6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未按时出庭,本院2016年10月27日裁定按撤诉处理。按撤诉处理后,原、被告感情并未好转。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沙发一组、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茶几一个及其他生活用品若干。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向被告索取彩礼6600元(退回2600元)、原告给付被告购房款80000元、给付被告婚前债务款30000元、首饰衣服折价50000元(原告购买戒子花费5000元、原、被告生活开支2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白二娃与被告马三娃婚后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6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未按时出庭,本院2016年10月27日裁定按撤诉处理。按撤诉处理后,原、被告感情并未好转。且再次提起诉讼,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白二娃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彩礼、首饰等折价款,属婚前给付,结合被告的职业、家庭生活环境以及当地经济状况等因素考虑,被告因给付彩礼对其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现双方婚姻关系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当适当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等折价款。关于被告在婚前偿还原告婚前债务30000元,该款项系基于双方缔结婚姻的目的而给付,该款项具有彩礼性质,应由原告向被告偿还。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应当按照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依法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白二娃与被告马三娃离婚;二、原告白二娃返还被告马三娃彩礼3000元,首饰、房屋折价款9万元;三、原告白二娃返还被告马三娃给付的婚前债务3万元;四、除原告白二娃现管理使用的衣服等生活用品归其所有外,其余财产均归被告马三娃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白二娃、被告马三娃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