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11民初1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印平与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印平,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1411号原告:王印平,男,195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光明路与南环路交叉口向南100米。法定代表人:于联合,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晨阳,男,1990年2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卿,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印平与被告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印平、被告居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晨阳、李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风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居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8万元及利息(利息均自2015年3月份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其中10万元借款的月利率按照1.7%计算;1.8万元借款的月利率按照2%计算);2.判令被告居尚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9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居尚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2月13日、2014年12月2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1.7%,如被告不能还本付息,承担本金5%的违约金。后原告将款项出借给被告,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了收据。2014年12月24日,被告居尚公司以同样的理由、同样的方式再次向原告借款18000元,借款月利率2%,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居尚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居尚公司辩称:被告分两次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共计100000元。原告所诉18000元借款,并非被告所借。被告已将100000借款本金的3%偿还给原告。原告主张利率又主张违约金,违反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应当不予支持。被告居尚公司属于湛河区监管帮扶企业,依据市中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处非办2016年6月13日联合下发的[2016]11号文件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湛河区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及担保公司清理规范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证明》及其下发的湛处非规领[2015]19号文件、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平顶山市公安局、平顶山市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及投资担保公司清理规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联合下发的平处非规领办[2016]11号文件:被告居尚公司提供上述证据拟证明依照上述文件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中不存在非法集资犯罪事实,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法定条件。经审查,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平顶山市恒利投资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集资被湛河区政府确定为监管帮扶对象,而被告居尚公司虽为该公司的关联企业,但并未被确定为涉嫌非法集资。故被告居尚公司关于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收据》:原告提供该证据拟证明其出借给被告居尚公司18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月利率2%。被告居尚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借据并非居尚公司出具,对该借款不予认可。经审查,该收据出具人为杨慧娟,居尚公司并未在该收据上加盖公司印章。庭后,本院依法询问了杨慧娟,其称因居尚公司借款时仅收取整万元的借款,故其自行出借2000元,与该18000元合并为20000元后,出借给了居尚公司,居尚公司与杨慧娟签订了金额为20000元的借款合同。故该18000元借款应为杨慧娟与王印平二人之间的借贷,居尚公司并非该借贷合同中的当事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3日,原告王印平作为出借人、被告居尚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借字2014第121302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居尚公司向王印平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借款期限内借款月利率为1.7%,每月10日前付息;出借人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除利息继续计算外,还应向出借人支付5%的违约金。后原告王印平将9万元本金以银行转账方式转款至被告居尚公司指定账户,被告居尚公司向原告王印平出具《借款收据》一份。2014年12月21日,原告王印平作为出借人、被告居尚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借字2014第122101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居尚公司向王印平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借款期限内借款月利率为1.7%,每月10日前付息;出借人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除利息继续计算外,还应向出借人支付5%的违约金。后原告王印平将1万元本金以银行转账方式转款至被告居尚公司指定账户,被告居尚公司向原告王印平出具《借款收据》一份。2014年12月24日,原告王印平将18000元现金交付给杨慧娟。杨慧娟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月利率2%。杨慧娟自行添加2000元后,将20000元借款出借给被告居尚公司,居尚公司与杨慧娟签订金额为20000元的借款合同一份。另查明,被告居尚公司按照借款本金100000元向原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0日。后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居尚公司又于2015年12月份、2016年4月份向原告偿还人民币共计3000元。原、被告就余款偿还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引发本案诉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居尚公司向原告王印平借款共计100000元,原告王印平依约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居尚公司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王印平主张的18000元借款系与杨慧娟与王印平二人之间的借贷,居尚公司并非该借贷合同中的当事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居尚公司偿还该18000元借款及利息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王印平可另行向杨慧娟主张权利。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7%,且被告居尚公司已依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0日。故被告居尚公司应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1.7%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居尚公司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偿还3000元,原、被告对该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被告居尚公司认为该款项为偿还的借款本金,而原告王印平则认为该款项为偿还的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双方对于上述3000元款项的性质并未有明确约定,且上述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3000元应为居尚公司偿还的借款利息。故在计算被告居尚公司应偿还利息时,应将上述3000元利息予以扣减。关于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出借人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除利息继续计算外,还应向出借人支付5%的违约金”,本案借款本金为100000元,故违约金的数额为100000元×5%=5000元。经本院核算,原告王印平主张的逾期利息与违约金总额未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故本院对原告王印平主张的违约金5000元,依法予以支持。一、被告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印平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应按月利率1.7%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已偿还的2700元利息应从中予以扣减)。二、被告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印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应按月利率1.7%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已偿还的300元利息应从中予以扣减)。三、被告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印平支付上述两笔借款的违约金共计5000元。四、驳回原告王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7元,减半收取1883.5元,由原告王印平负担203.5元,由被告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浩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隋青芸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