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民初3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吉林省正通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术贤、吕彦民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正通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刘术贤,吕彦民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83民初3714号原告:吉林省正通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惠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时成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存,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岩,职员。被告:刘术贤,女,1967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告:吕彦民,男,1971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原告吉林省正通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术贤、吕彦民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吉林省正通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刘术贤、吕彦民共同给付欠款11,198.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刘术贤、吕彦民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1年2月3日与吉林省正通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肉鸡代养协议书》,代养肉鸡。经结算共欠付货款11,198.00元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吉林省正通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刘术贤、吕彦民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应提供刘术贤、吕彦民准确的送达地址。现原告不能提供二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致使法律文书不能送达,属于起诉时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吉林省正通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赵希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