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2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黄淑君与刘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435号原告:黄淑君,女,1950年7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被告:刘义春,女,1978年3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原告黄淑君与被告刘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淑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义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淑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尽快偿还所欠原告现金100000元及按约定计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自2016年2月18日至还清此款止预计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7年3月9日,因笔误,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尽快偿还所欠原告现金20000元及按约定计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自2016年2月18日至还清此款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用于周转,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利息。当时被告说下个月6号本息归还。可是逾期后,被告仅按约定给付利息,本金分文未还,自2016年2月起被告就没有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刘义春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被告刘义春向原告黄淑君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淑君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利息每月一个月400元元月6号归还。今借人刘义春2015.12月18号”。到期后原告未返还借款,利息付至2016年2月前。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黄淑君与被告刘义春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为每月400元(即按月利率20‰计算),未约定逾期利息,依法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2月18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义春返还原告黄淑君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1198元(应交460元,多交738元),原告黄淑君已预交,由被告刘义春负担460元,退回原告7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颖人民陪审员 黄邦明人民陪审员 李赞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丽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