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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4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云飞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4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云飞,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平县。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4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云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童贵贤、被告人刘云飞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8日中午,被告人刘云飞在武平县城“六点半烧烤吧”饮酒后无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闽F×××××号二轮摩托车沿武平大道往武平县中山镇方向行驶,行至武平县城厢镇武平大道高架桥下路段时,与潘锡高驾驶的闽F×××××号小轿车相碰撞。后被告人在武平县医院被依法提取血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被提取送检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2.84毫克/100毫升。经武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经武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云飞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人员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强制措施凭证、提取血液通知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刑事判决书、疾病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潘锡高、危某等人的证言;3.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摩托车照片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4.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武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云飞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抢劫罪被刑事处罚,现又无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二轮摩托车且发生事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在接到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能主动前往接受调查询问,之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云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侯良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金凤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