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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民初4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杨胜福与杨建国胡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福,杨建国,胡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4957号原告:杨胜福,男,1949年3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杨建国,男,1960年8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胡金兰,女,1971年1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杨胜福与被告杨建国、胡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胜福、被告胡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胜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建国、胡金兰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6月2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13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1日被告杨建国向其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为3%。2014年11月13日被告杨建国再次向其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为5%。2016年2月14日,被告杨建国再次书面承诺春节前还清本息,但被告并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该借款系被告杨建国、胡金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现被告久未还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依法起诉,诉请如前。被告杨建国未做答辩。被告胡金兰辩称,借款20万元属实,但原告知道被告杨建国生意亏损,承诺放弃利息,只要求被告偿还本金。且被告杨建国已经偿还了本金7万元,故尚欠本金13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杨胜福与被告杨建国为朋友关系。被告杨建国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于2012年2月14日、2012年10月31日分别向原告杨胜福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2014年6月21日原告杨胜福与被告杨建国结算后,被告杨建国向原告支付了以上两笔借款从借款日到2014年6月20日的借款利息7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胜福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月息按3分计算,借款人:杨建国亲笔(并捺印),2014年6月21日”。2014年11月13日被告杨建国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再次提出向原告杨胜福借款,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杨建国支付了借款,被告杨建国确认收款后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胜福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月息按5分计算,每月支付利息,2014年春节前还本,借款人:杨建国亲笔(并捺印),2014年11月13日”。出具《借条》后,被告杨建国未偿还借款及利息,于2016年2月14日在以上两张借条上备注“延期2016年春节前必须归还。”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被告杨建国、胡金兰因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建国先后向原告杨胜福借款共计20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杨胜福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向被告杨建国支付了借款,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原告杨胜福、被告杨建国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杨建国负有按约定偿还借款的义务,而被告杨建国至今未偿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胡金兰辩称被告杨建国已经偿还了借款本金7万元,原告杨胜福认为该7万元系偿还的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杨建国于2012年2月14日、2012年10月31日分别向原告杨胜福借款5万元,2014年6月21日原告杨胜福与被告杨建国结算后,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上仍载明借款本金为10万元,说明该7万元系支付的利息。同时,被告杨建国向原告支付了以上两笔借款从借款日到2014年6月20日的借款利息7万元,根据计算,利率并未超过3%。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已付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的,不得要求返还;对于未付利息,最高不能超过年利率24%。故对被告胡金兰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借款后,被告杨建国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金,故原告杨胜福要求被告杨建国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胜福诉请的利息,2014年6月21日的《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3%,2014年11月13日的《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5%。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已付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的,不得要求返还;对于未付利息,最高不能超过年利率24%。因出具《借条》后,被告杨建国未再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请: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6月2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13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金兰辩称原告承诺放弃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杨胜福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杨建国向原告杨胜福借款用于生意经营,且发生在被告杨建国与被告胡金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杨胜福与被告杨建国对本案借款有明确约定为被告杨建国的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本案诉争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杨胜福要求被告胡金兰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建国、胡金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胜福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杨胜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杨建国、胡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伯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