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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2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2409江苏佳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林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佳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林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2409号原告:江苏佳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化工二村10幢2-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1168052750X1(1/1)。法定代表人:刘双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前进,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士良,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林飞,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江苏佳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林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佳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前进、何士良、被告林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佳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764元及利息(其中588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588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泗阳县众兴镇金康华府小区一期XX号楼XX室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16.33平方米。2015年1月,原告与泗阳县金康华府一期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金康华府一期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按泗阳县物业服务3级服务标准对泗阳县金康华府一期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住宅用房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为0.35元每平方米每月,非住宅用房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为0.8元每平方米每月,业主逾期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五缴纳滞纳金,每年每户的公共能耗费为50元。原告在上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后即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林飞辩称,原告服务不到位,具体为大门保卫工作流于形式,导致财产被盗、车库被撬;小区活动中心租给培训机构,租金使用情况未告知业主,外来人员在小区摆摊卖假冒伪劣产品;垃圾清理不及时,绿化未能修剪,路灯、楼梯灯损坏维修不及时;体育活动器材严重生锈,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乱画车位并安装地锁,在车位上挖坑,不能合理利用车位等。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4月18日泗阳县金康华府一期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江苏佳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泗阳县物业管理委托合同》。金康华府一期的物业由原告管理。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委托管理期限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住宅物业服务费为每平方米每月0.35元;公共水电能耗费(预收)每户每年100元(单独列账,据实分摊)。被告林飞系泗阳县金康华府一期小区的住户,房屋产权面积116.33平方米。本院认为,泗阳县金康华府一期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江苏佳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泗阳县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将金康华府一期物业委托原告江苏佳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管理,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对金康华府一期小区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为全体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被告抗辩物业服务不到位,并提供照片等予以证明,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反映不出是否是原告所管理的小区。本院认为,通过被告的举证,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服务存在不足,被告可以申请减少物业服务费,但不能以此为由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主张公共水电能耗费50元每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瑕疵程度以及造成的原因等因素,综合酌定被告每年应向原告交纳物业相关费用数额为345元。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因原告提供的《泗阳县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自2015年1月18日起,但未约定可以预收物业服务费,故对原告主张本案中仅支持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至于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存在服务瑕疵,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佳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690元;二、驳回原告江苏佳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林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许丽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吕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