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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22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朱文钦与吴雄伟、薛世坤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钦,吴雄伟,薛世坤,顾凤秀,广西三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722民初293号原告:朱文钦,男,198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居民,住广西浦北县。委托代理人:容学材,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雄伟,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流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广西北流市。被告:薛世坤,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容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广西南宁市兴宁区。被告:顾凤秀,女,195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流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广西北流市。第三人:广西三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88-1号铭湖经典A座14层A1401号房。法定代表人:潘仁山。委托代理人:邓进任,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文钦与被告吴雄伟、薛世坤、顾凤秀、第三人广西三丰集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原告朱文钦诉称,请求判决责令三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原告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5年7月13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015年6月初,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吴雄伟,被告吴雄伟再介绍原告认识被告薛世坤、顾凤秀。被告薛世坤、顾凤秀对原告称,其认识第三人广西三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仁山,说第三人发包的位于广西××福××区玉林福绵国际服装商贸城项目可以介绍给原告承包,但需要交纳100万元保证金。原告急于承包工程而信以为真。之后,按被告吴雄伟等人要求,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2日在南宁市仙葫农村信用社(账号62×××68,户名朱文钦)转账10万元到吴雄伟的账户(账号62×××15,户名吴雄伟)、于2015年7月7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浦北县支行通过朋友赵明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95×××63,户名赵明)转账20万元到吴雄伟上述同一农村信用社账户、于2015年7月8日在玉林市通过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72,户名朱文钦)转账45万元至薛世坤的账户(账号62×××72,户名薛世坤)、于2015年7月10日在南宁市望州农村信用社(账号62×××68,户名朱文钦)转账17万元到薛世坤(账号62×××55,户名薛世坤)、于2015年7月11日将8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吴雄伟,前后共交款项100万元给被告。为了取得原告信任,被告吴雄伟于2015年7月15日交给原告一张盖有第三人公章的收据,试图证实以第三人名义收到原告交付的关于玉林福绵国际服装商贸城项目的合同履约金100万元,收据上有潘仁山的签字。2015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薛世坤、顾凤秀补签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居间合同》,约定由被告薛世坤、顾凤秀引荐原告与第三人洽谈上述商贸城项目。自收到原告交付的100万元款项后,几被告一直没有履行义务,没能将上述商贸城项目促成原告与第三人签约。经原告多次催促,几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2016年1月,原告到项目实地考察,发现上述商贸城项目已由第三人发包给了第三方吴光喜施工队,且已组织工人进场施工。经原告了解,被告吴雄伟等人在2015年7月收取原告交纳的100万元合同履约金后,于2015年8月同样收取了吴光喜施工队100万元合同履约金,并实际促成吴光喜与第三人就上述商贸城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将上述商贸城发包给了吴光喜施工队。原告认为,几被告及第三人串通一气就同一项目在收取原告100万元履约金后,同时收取第三方同样履约金,并将项目发包第三方,构成合同欺诈,已根本违约,其收取原告的100万元履约金应当返还原告,并支付相应银行利息。第三人广西三丰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是由《建筑工程施工居间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合同履行地为玉林市××××区,我院并非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亦非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故对本案无管辖权。此外,本案涉及的玉林福绵国际商贸城工程,该工程履约金实际为200万元,即本案诉讼标的100万元和吴光喜另案向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提起的100万履约金。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已依法对吴光喜提起的诉讼作出(2016)桂0903民初809号民事判决,为保障司法的公平、公正性,本案应由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审理为宜。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三人广西三丰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异议提出的事实理由等,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第三人广西三丰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淮审 判 员  黎 黎人民陪审员  王 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小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