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204民初1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赵永才与陕西天九佳苑置业有限公司、刘俊杰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才,陕西天九佳苑置业有限公司,刘俊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04民初1394号原告:赵永才,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李萍,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天九佳苑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杰,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陕西大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杰,男,195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陕西大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永才与被告陕西天九佳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天九公司)、刘俊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俊杰于2016年8月23日另案起诉要求确认本案中原告赵永才提供的协议无效,本院依法作出(2016)陕0204民初139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7年6月1日,原告赵永才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恢复本案的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李萍、被告陕西天九公司、刘俊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项目前期投资款50万元及从2012年2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2、诉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新合作家园”前期投资人。2012年2月17日,原告退出该项目,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同日,原被告在耀州区供销合作社负责人刘建国的见证下,就被告给付原告“新合作家园”项目前期投资款问题达成协议。协议中双方认定:原告在“新合作家园”项目前期投资共为人民币60万元;同时双方确定被告支付原告60万元前期投资款,其中30万元以现金方式给付,其余30万元占陕西天九佳苑置业有限公司5%的项目股份,由原告持有。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后,下欠50万元至今未付,也未将原告转为股东。2015年7月,被告又承诺用“欣家园”两套房产冲抵下欠的50万元款项,也没有兑现,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陕西天九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新合作家园”前期投资人,所以并不存在退出项目并转让权利义务给被告的事实;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显然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义务,缺乏依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0万项目款,无事实依据。原告并未履行义务,协议上也无给付50万元的约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陕西天九公司在签订协议时未成立,成立之后对被告刘俊杰签订的协议也未进行追认,原告无权向其主张。被告刘俊杰辩称意见同被告陕西天九公司。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赵永才提供的2012年2月17日协议一份、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6)陕0204民初15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2民终1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会议纪要一份、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书,二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但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且原告赵永才提供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赵永才提供的刘建国证明及刘建国出庭作证时的证言,因刘建国系双方协议中涉及的“新合作家园”项目用地单位即铜川市耀州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法定代表人并且结合刘建国在双方签订协议时见证人的身份,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赵永才提供的收条一份,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赵永才提供的购房合同协议书两份,因未提交原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陕西天九公司提供的铜川市耀州区保障性住房项目委托建设合同一份,只能证明本案涉及的项目由耀州区住房保障和城市改造办公室委托被告陕西天九公司建设的,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刘俊杰提供的2011年12月27日签订的股权及项目协议书,因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2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载明“之前各方所签所有协议自动失效”,因而该协议依据双方约定已失效,不能达到被告刘俊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刘俊杰提供的合作协议一份、铜川市耀州区保障性住房项目委托建设合同一份,只能证明本案涉及的项目由被告陕西天九公司建设的,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永才系“新合作家园”项目前期投资人。2012年2月17日原告赵永才与被告刘俊杰签订协议,内容为:“就耀州区供销合作社“新合作家园”项目历史遗留问题,关于赵永才前期费用问题,经与会各方认定为人民币六十万元整。经协商,刘俊杰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陕西天九佳苑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赵永才现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另三十万作为出资,占该公司5%项目股份。特签订本协议,以资各方遵守。注:之前各方所签所有协议自动失效。参会人员签字:刘俊杰赵永才刘建国2012年2月17日。”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被告陕西天九公司取得本案争议项目的土地使用权。2012年2月18日,被告陕西天九公司与铜川市耀州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签订了“新合作家园”项目一期的合作协议一份。2012年9月20日,耀州区住房保障和城市改造办公室与被告陕西天九公司签订了委托建设合同一份。合同中已将“新合作家园”项目更名为”欣佳园住宅小区”。2014年1月25日,被告陕西天九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赵永才转款100000元。2015年3月,原告赵永才通过铜川市耀州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主任刘建国向二被告主张支付下欠的50万元款项,并进行协商,后未果。2015年10月27日,被告陕西天九佳苑置业有限公司资金缺乏,无法继续建设项目,经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政府多方协商后由陕西龙盛房地产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了代建协议。另查明,2012年2月3日,被告陕西天九公司在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2012年3月1日,被告陕西天九公司进行了注册登记并成立。原告赵永才在被告陕西天九公司并无股权登记。再查明,2016年8月23日,被告刘俊杰向本院另案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原告赵永才于2012年2月17日签订的协议无效。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6)陕0204民初15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刘俊杰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俊杰不服,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7)陕02民终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赵永才的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二被告是否应支付下欠原告赵永才的前期费用50万元及利息;关于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2015年3月份,原告赵永才通过铜川市耀州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主任刘建国向二被告主张支付下欠的50万元款项,双方并进行协商。故截止原告赵永才向本院起诉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本案的第二个焦点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赵永才与被告刘俊杰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陕西天九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赵永才付款100000元的行为是对被告刘俊杰与原告赵永才2012年2月17日所签协议的追认与履行。又因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赵永才在被告陕西天九公司并无股权登记。双方约定的前期费用中30万元占该公司5%项目股份并未履行。并且2015年10月27日,被告陕西天九公司因资金缺乏,无法继续建设本案争议项目,该项目已由陕西龙盛房地产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了代建协议,所以协议约定的前期费用中30万元占该公司5%项目股份已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赵永才要求被告陕西天九公司给付下欠50万元前期费用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给付期限,故对原告赵永才主张支付利息的主张,应从原告赵永才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开始计算。原告赵永才与被告刘俊杰在达成协议时,被告陕西天九公司尚未正式成立公司,故被告刘俊杰对此应承担清偿责任。二被告辩称原告赵永才并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的意见,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是前期费用,被告刘俊杰在与原告赵永才签订协议后,被告陕西天九公司取得涉案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并且进行了实际开发建设,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赵永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天九佳苑置业有限公司、刘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永才项目前期费用5000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从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用3620元;由被告陕西天九佳苑置业有限公司和刘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翠艳 关注公众号“”